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
- 上訴人
- 楊嘉禾
- 選任辯護人
- 謝建智律師
- 上訴人
- 林毅珉
彭兆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6、25955、28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下稱上訴人等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其等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3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屬「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亦即本件於偵查機關為監控前,上訴人等3人所參與之毒品犯罪已在實行中,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又本件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固未記載本件毒品包裹於送交上訴人等3人時,是否確實內含第三級毒品。惟依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本件毒品愷他命(毛重3185.5公克)係於110年6月14日扣押,而同年月24日對出面收受包裹之人彭兆惟執行搜索扣押時,並未扣得相關毒品,且卷內亦無檢察總長依法核發之偵查指揮書,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本件毒品包裹」於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彭兆惟。準此,關務署臺北關既未放行本件毒品,彭兆惟上訴意旨,主張本件無檢察總長核發之偵查指揮書,係屬違法偵查,且應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係誤解相關規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上訴人等3人之歷審自白而認定其等上開犯行,就此部分固未詳予區分說明本件毒品已遭海關扣押並未出關,而均使用「本案毒品包裹」一詞,惟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容非可逕指為違法。
四、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3人均自白犯行,佐以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等3人於110年4月間即協議由彭兆惟代收上開包裹,且上訴人等3人曾於110年4月間與另案共同被告陳奕丞(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處罪刑,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面,由陳奕丞告知取得包裹後之注意事項,而認定上訴人等3人之行為,即係以擔任於我國境內收貨之角色,參與本件自英國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犯行,且上開扣案之毒品包裹已於110年6月間自英國起運,則上訴人等3人本件犯行當屬既遂。又參以林毅珉於偵查中已供稱「我覺得怪怪的」、「我以為是走私」、「所以我自己不敢收」等語;彭兆惟亦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收一個包裹就有那麼多錢可以拿,你應該知道裡面是違禁物?)知道」、「從吃飯那次,他們跟我說有人來問包裹就不要通知他們去拿,我就知道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等言,且林毅珉於偵訊時亦坦承陳奕丞於110年6月間有告知本件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楊嘉禾同供稱有於110年6月23日告知彭兆惟上情等詞,足見林毅珉、彭兆惟於110年6月24日皆已明知上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而仍決意為簽收、確認包裹等行為,足認其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至明。又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雖係由彭兆惟實際負責領取包裹,林毅珉、楊嘉禾客觀上僅擔任媒介、轉知相關資訊予彭兆惟之工作,然觀諸林毅珉、楊嘉禾於110年4月起即積極協助聯繫,由林毅珉聯繫陳奕丞與楊嘉禾、彭兆惟見面,並負責將陳奕丞轉知之相關資訊告知楊嘉禾,楊嘉禾則負責將自林毅珉處知悉之相關資訊轉知彭兆惟,2人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客觀上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倘林毅珉、楊嘉禾僅係單純媒介陳奕丞與彭兆惟認識,自可逕將彭兆惟資訊告知陳奕丞即可,無須再擔任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再佐以林毅珉於第一審時自陳:小陳(即陳奕丞)雖然沒有說,但伊認為其事後會給伊錢等語;至楊嘉禾固表示:林毅珉叫伊幫忙找人的時候,就說收的人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伊向彭兆惟表示報酬為1萬元等言,與林毅珉於第一審所述:伊當時確實係向楊嘉禾表示代收包裹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節未合,適足證明楊嘉禾係欲將「小陳」交付之2萬元報酬其中之1萬元,自行作為居間聯繫之酬金,足見林毅珉、楊嘉禾均係為獲取高額報酬,然又為避免擔任直接領取包裹,需承受遭受查緝之高度風險,始負責居間聯繫轉知之角色,其2人主觀上亦有本件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至明。因認林毅珉、楊嘉禾客觀上有協助聯繫之行為分擔,主觀上有與陳奕丞及彭兆惟犯意聯絡,自應與彭兆惟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等旨甚詳,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並不知包裹內含愷他命,應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且其等行為尚屬未遂,而指摘原判決論以運輪毒品既遂顯屬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在其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倘其毒品來源為複數,祇要供出部分因而查獲(兼來源)被告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若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固得依其個案情節,由法院裁量選擇減輕其刑(含減輕幅度)或免除其刑,惟尚不得因查獲人數而主張依該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楊嘉禾部分,已因其供出共同正犯林毅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因其亦供出共同正犯陳奕丞因而查獲,而主張再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準此,楊嘉禾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雖又以陳奕丞係因同案被告林毅珉所供出而遭查獲,並認楊嘉禾就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前後敘述略有矛盾,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說明林毅珉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甚深,明確分擔部分行為,業如上述。第一審判決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等3人所為本件犯行之危害、犯罪情節、擔任角色、分工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基準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或減免其刑後,而均量處上訴人等3人各有期徒刑1年10月之低度刑,核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其量定之刑罰,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敘明林毅珉何以未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林毅珉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尚有不備、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3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