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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吳秋宏黃斯偉

上訴人
林朝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13、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朝輝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酌量減輕其刑,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亦不相同,於同時充足各該減刑規定要件,自應予以遞減。原判決以上訴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1次,對象1人,交易數量1/8錢(約0.47公克),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為4700元之誤),價少量微,獲利有限,僅係偶一從事小額零星交易,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犯後已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又家有年事已高之母親及幼女,均無謀生能力,需撫養照顧;而共犯夏明宏(經原審判刑確定)、彭皓(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本案獲利均多於上訴人,第一審及原審對犯罪程度較重之共同被告,認其等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輕法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原判決之量刑裁量權行使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確實可資憫恕,應依上開規定減刑,請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等語。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如何之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以上訴人於本案中係主要與購毒者聯繫並調度毒品之角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微,且依上訴人與購毒者黃清揚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上訴人與黃清揚於通話中未曾提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或暗號,上訴人即知黃清揚係欲購買海洛因,顯見上訴人應非第一次交易海洛因,因認上訴人本案犯行已無量處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合,自無該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8、9頁),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裁量,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以上訴人自身家庭因素及情節不同之共犯夏明宏、彭皓處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而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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