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
- 上訴人
- 戴晋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1、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晋弘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及如同上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許瑞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均累犯),每罪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詳後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主文(含刑罰及沒收)」所示之刑暨相關沒收及追徵,復就前揭4罪所處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所犯上開4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原判決認定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經裁量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並未一併說明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之意旨,顯已加重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殊有欠當。⑵、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成立累犯之證明方法,原審並未調查伊有無刑事前案紀錄表所載確定判決及其執行之結果,亦未斟酌伊是否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僅憑卷附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表,遽行認定伊成立累犯,並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削弱國力為由,斷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加減刑罰事由有無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及目的,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法院已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於犯本件被訴各罪前,如何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述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及無期徒刑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顯已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而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並陳稱上開前科紀錄表均正確後,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佐,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主張上訴人本件構成累犯及指出證明方法之情形。原判決依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罪,均成立累犯,經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及上訴人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而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暨漠視毒品相關禁止規定而為本件犯行等情節,認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何以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⑵所云,泛謂檢察官並未主張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構成累犯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至有期徒刑8年6月不等之宣告刑,並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判決對於第一審裁量結果,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之刑部分加重其刑時,有漏未說明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不得加重之微瑕,雖未加以補正敘明,而同有微疵,惟依其整體適用法律量刑之結果,顯未就上開罪名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故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上開漏未說明之微疵,尚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上訴人上訴意旨⑴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其他無涉判決結果之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