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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勤純蔡新毅黃斯偉吳秋宏王梅英

上訴人
張庭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庭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另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故而,不論修法前後,倘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之規定,至為明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佐以現場及車損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陳清霖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時、地,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車距,貿然超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機車把手,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腔出血,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已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復就上訴人一度陳稱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於理由欄二、㈡、4內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6頁)。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汽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情,事證已臻明確,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以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否認勘驗筆錄關於兩車接觸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記載,原審卻對上訴人有無肇事未加調查,執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並不在事故現場,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始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旨,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上訴人於事故後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之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係等待救護車到達後始離去,並無逃逸故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肇事逃逸」欄是否為肯否之記載,殊不影響原審依審理結果所為之論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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