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
- 上訴人
- 葉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1、2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葉明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一般人難以區別販賣、轉讓、代購、合資購買毒品之法律評價,上訴人係與證人陳政森合資購買,不得僅以陳政森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有販賣行為,且陳政森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其知道上訴人有門路,就委託他拿,拿回來之後就平分等語,可知上訴人並無販賣。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訴人販賣毒品與陳政森之用語,陳政森警詢、偵查之證詞與其第一審證詞不同,且前後矛盾,不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復無補強證據,自不得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上訴人與證人黃國峯係合資購買毒品。黃國峯警詢陳稱向上訴人拿毒品時,上訴人說錢先欠著,有錢再還,沒錢就不用還了,上訴人並沒有收錢等語,但其於偵查時則證稱上訴人有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外1000元上訴人說讓其先欠著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憑信性有疑,不應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上訴人與黃國峯約定販毒之用語,並無補強證據可證上訴人有販賣行為,不應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已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鳥仔華」之潘榮華,確有其人,非胡亂指證,不知為何查不到其人,檢警未對潘榮華進行偵查及調查,致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心證,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當然結果。又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其毒品來源,雖非屬一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於司法實務上,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固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此之補強證據,祇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換言之,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㈡編號1販賣海洛因與陳政森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政森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敘明認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12時許,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販賣2000元海洛因與陳政森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係無償轉讓與陳政森,或稱係與陳政森合資購買之辯解;又陳政森於第一審更異前詞,改稱係委託上訴人拿,拿回來之後就平分云云,如何分別係屬飾卸、迴護之詞,而均無可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峯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黃國峯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敘明認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19時許,在黃國峯位於臺南市○○區○○路OOO之O號住處,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元賒欠)與黃國峯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或稱係無償轉讓與黃國峯,或稱係與黃國峯合資購買之辯解,如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或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辯解,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分別為「黑輪」、「宏啊他哥」、「王姓男子」、「蘇冬凉」、「潘裕華」、「潘信華」等人,惟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六㈡),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10月7日具狀檢附「潘榮華」遭警逮捕之新聞資料,聲請原審函詢第一分局查明「潘榮華」有無於110年8月8日前某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等旨(見原審卷第231至237頁)。然如前述,原審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仍執已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聲請傳喚潘榮華對質云云,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