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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告
游子賢(原名游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上開條文中之「無罪判決」,解釋上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結果,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又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 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 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 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另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尚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無涉。

二、被告游子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維持第一審於理由內論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嫌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本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係違背判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相適合,復未指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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