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
- 再抗告人
- 何焜寶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焜寶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加重詐欺各罪(計41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原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至7、編號8 至10、編號11至12、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業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年4月、1年7月、2年6月、1年6月、1年8月確定,兼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情節、罪質等綜合考量後,就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8年1 月,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另有詐欺案件,於民國111 年 3月3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雲林地院,且原裁定應合併定刑,原裁定既有違誤,懇請撤銷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裁定以檢察官本件之聲請,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因認聲請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稱之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於111年5月2日判決確定),既未據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各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併予審酌,即無不合。從而,再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併予合併定刑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係雲林地院,主張原裁定違誤,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