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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黃斯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

再抗告人
蔡瑞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蔡瑞文(下簡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18【下簡稱附表(第一組),惟其中附表(第一組)編號9 、16部分,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7.06.24.12時33分前某時許、107.08.24.凌晨0時34分許」;編號「2至3」、「4至11」、12、15、16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147號、第32970號;新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462號、107年度偵字第20946號、第26103號、第26409號、第26957號、第2857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28號、第38055 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52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第22202號」】所示共18罪,及如其附表編號19至26【下簡稱附表(第二組),惟其中附表(第二組)編號25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171號、第22202 號」;編號26部分,確定判決欄內所載臺灣高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所示共8 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再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經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再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陳稱盼予較輕刑度,予其自新機會,及第一審法院以書面通知再抗告人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得具狀陳述意見,經再抗告人表示:附表所示各罪經其檢閱確認後,無誤等語,分別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第一組)、附表(第二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2年6月。另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大部分為竊盜、施用毒品之罪,竊盜部分又以普通竊盜罪居多,加重竊盜罪僅有附表編號4 至6、12、25等5罪,且犯案時間密接、犯案類型相同,竊盜之財物均非重,參以再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明顯係為供給再抗告人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亦係因好逸惡勞,更生不易所致,基於罪罰相當原則,自應適用調減其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第一審裁定分別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第一組)、附表(第二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2年6月,酌減之刑期甚少,顯違公平、比例原則。再抗告人因連續犯多起竊盜、施用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以再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前開所定之執行刑實尚嫌過苛。故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裨勵再抗告人早日自新,重新做人,今後不敢再稍逾律法云云。原裁定意旨敘明第一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部分,再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是第一審裁定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原審法院應審查之範圍。並載述:再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第一組)所示共18罪及附表(第二組)所示共8 罪,各經原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第一組)編號1 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5、12、17所示者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第二組)編號19至24所示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5、2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再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第一組)所示之1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5、17所示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編號2 至3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4至5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6至11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月)、編號13至1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即編號1 、12、15至1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各5月、7月、4月、4月、9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第二組)所示之8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編號26所示有期徒刑8 月)以上,及編號19至22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23至24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其他各裁判所宣告之刑(即編號25、26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各7月、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惟參酌附表(第一組)所示之18罪,其中編號1 、15、17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編號2 、3、7、10、11、13、14、16均係普通竊盜罪,編號4至6、12各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或併侵害居住安寧,編號8 係毀損罪,同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編號9 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裁定誤植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係為竊盜變造機車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編號18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均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前述犯罪除編號2之竊盜罪係97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所為,其餘各罪均係107 年3月至8月間、同年11月、12月、108年2月19日所犯,部分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附表(第二組)所示之8 罪,其中編號19至24均係普通竊盜罪,編號25係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或併侵害居住安寧,編號26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亦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且其中除編號26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係108年5月22日所為,其餘各罪均係108年4月19日或21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各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然第一審裁定疏未審酌及此,遽就附表(第一組)所示之18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另就附表(第二組)所示之8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復未說明其係如何各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所反應行為人即再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而為上開酌定,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敘明審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第一組)、附表(第二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且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性質、再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前揭各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第一組)、2年(第二組)等旨。查原裁定除上開應予更正處外,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齟齬,又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顯然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之情形,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難認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核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就原裁定附表(第一組)、附表(第二組)所示各罪,泛謂: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性,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即亦應遵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在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後,就習慣犯、毒癮犯或竊盜犯等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情事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而有違公平正義、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虞,不無可議;且原裁定就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所縮減刑期之情形,與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等案件相較,酌減比例過少,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各罪,均不離竊盜、吸食毒品等罪,且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相似,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又現今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再抗告人之父親已高齡72歲,且迄今未接種任何疫苗,其深怕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長,將面臨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情,是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非謂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祇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是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尚請本院重新從輕定刑,再予適法之裁定,俾利再抗告人有早啟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並更能令其盡早返鄉盡為人子之孝道云云,本院無從併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蔡 新 毅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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