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 抗告人
- 陳燦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燦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茲審酌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黃品淞律師具狀陳述之意見,並衡諸抗告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2項之背信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所涉上開4罪,復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3年、2年,合計已達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考量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雖已具保新臺幣1,000 萬元,然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暨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1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屬羈押代替型強制處分,必須經訊問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以抗告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取代,原審未進行訊問抗告人之程序,逕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於法有違云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規定,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區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於初次處分時之程序有別。前者,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即得逕行為之;後者,則須先經訊問程序,始為適法。惟關於其後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決定,依第93條之6 所定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之準用規定,兩者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規定之適用。該條第4 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在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避免法院偏斷,並符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法院本此意旨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限於通知到庭始可,其得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調查相關事證,或由其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如認事證足以達決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心證程度,自得予以裁定。本件依卷內資料,原審以110 年12月29日函通知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文到5 日內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陳述意見,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黃品淞律師因而於111 年1月7日向原審具狀陳述書面意見,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原審已審酌本案情節,通知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後,始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未妨害或剝奪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意見陳述權之行使,自難遽指其所踐行之程序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持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其程序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