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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錢建榮吳淑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告人
張孟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7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孟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衡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加計編號4 合計有期徒刑7 年2 月,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將檢察官所聲請附表所列4 罪,連同抗告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 、222 、223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處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 罪,以及臺中高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25 、126 號判決所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對抗告人之請求未予說明,即不予列入,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且罪質相同,又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多,價低量微,相較於毒品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顯較輕微,請從輕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於曾定及未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所列各罪之範圍,法院自無從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抗告意旨請求就檢察官未為聲請之其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無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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