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 抗告人
- 黃仁傑(原名黃鈞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黃仁傑(原名黃鈞廷)就其被訴傷害案,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傷害、強制犯行,係以抗告人並不否認於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駐警隊)前,與告訴人許丞廷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或阻擋告訴人等事實,並依憑告訴人、駐警隊隊長丁履純、員警廖茂翔之證述,以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擷圖、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綜合判斷而得。關於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節,亦逐一指駁、說明:1.抗告人所辯: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有其他同學陪同告訴人在場、抗告人有先向駐警隊尋求協助,若以傷害方式作為訴求,徒增告訴人反感,於抗告人之目的有違等語。然以上各情,與抗告人是否確有本案犯行,無必然之關聯;2.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有無進入駐警隊、何時遭抗告人傷害等節,前後所述雖未盡相符。然有關抗告人如何一路跟隨,如何對告訴人阻擋、拉扯、推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告訴人前後所述尚屬一致;告訴人於枝節事項上陳述之出入,屬人情之常。無從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3.依第一審勘驗結果,雖未直接呈現抗告人推擠告訴人之舉止。然告訴人確在駐警隊前遭抗告人拉扯、阻擋、攔阻離開現場;畫面並出現告訴人狀似遭抗告人推擠而倒地、告訴人起身後狀似拍掉手上灰塵及接過旁人所遞雨傘之動作,而有足資補強之畫面;4.抗告人係因PTT NTU 板貼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便告訴人貼文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益且拒絕刪除,然行為已經過去,抗告人無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餘地;5.抗告人所指其遭告訴人當場辱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使抗告人認其遭告訴人於網路上侵害名譽,而報警處理,告訴人亦無配合在場之義務等語。有關抗告人於第一審詰問證人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法院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及詰問,並無詰問權被剝奪情形。而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傳喚告訴人、兩位在場之告訴人同學、廖茂翔、函調抗告人之報案紀錄、檢察官就告訴人於PTT NTU 板涉嫌恐嚇、妨害名譽案件之偵辦情形等,如何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指摘本案法院未調取其遭侮辱後之報案資料並拒絕其再開辯論之請求。然報案資料,乃抗告人認為遭侮辱後之報案紀錄,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對告訴人之強制、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及必然關係。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對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明力之意見及指述各節,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持相異評價,與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指摘本案法院未調查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之錄影帶、未傳喚開立驗傷單之醫師,以證明告訴人陳述不實。惟第一審已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說明:畫面顯示之時間雖非正確,然勘驗之標的確屬案發當時抗告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等語。原確定判決依勘驗所得,佐證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並無不合;聲請意旨聲請調查當日12時30分許駐衛警室內之影帶,顯然無從證明本案案發過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必要。其次,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案發日之下午1 時30分許,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此為告訴人主訴之大概時間,非必然精準等語。自無從以告訴人就醫時之概略陳述,遽指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開立驗傷單醫師之傳喚與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聲請意旨要求傳喚之丁履純,已經於第一審接受詰問,並就其於現場所見證述明確;本案之第二審法院亦已敘明無須再傳喚之理由。抗告人於本件聲請,重為指摘,係就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抗告人之品行、家庭情形及辯解其不可能為犯人等詞,因無事證足認經單獨或結合原存卷證綜合判斷後,而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抗告人判決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調查存在卷內之110 報案之資料,亦未敘明不調取之理由。12:30分之錄影帶係足以證明告訴人未受傷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亂判,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未合。
㈡丁履純於第一審詰問時多為「應該有」、「大概」、「無法回答」等非確定之陳述,甚至係聽聞自告訴人。原裁定卻誤認為係確信。且告訴人係往後倒抑往前撲倒,丁履純及告訴人之陳述不一;告訴人表示其腳上有很大傷口,丁履純則稱其未看到。足見二人陳述有重大矛盾。再對照告訴人之相關陳述可認其謊話連篇,其所製作並註記有受傷之影片截圖,經勘驗結果亦顯示不實,可見陳述不可採信;尤以錄影帶未見有跌倒畫面;12:30分之錄影帶確實存在,並顯示告訴人走路自如;第一審法院亦已認抗告人未傷害;比對卷內證據,本件確有虛偽受傷可能,是可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之理由。原審就此均未予調查。又告訴人欲進入駐警隊又突然跑掉,抗告人也要進去,才有順勢一推,此是否合於強制罪要件,亦須審查。
㈢本案第一審法院未認定抗告人傷害,第二審卻為突襲裁判,使抗告人未有補正詰問之機會。且抗告人早質疑傷單時間並非案發時間,原確定判決卻以「推定」方式,採信告訴人之單方指述,有悖嚴格證明法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形式上已經相當明確,依罪疑惟輕原則,亦不能為有罪判決。本案第二審未予抗告人與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且傷單有問題、告訴人故意不提供完整之錄影帶、告訴人是侮辱之現行犯、第一審法院在受迴避聲請中仍持續判決,以及違反論理地認定抗告人在駐警隊廣場前打傷人等問題。確有事實上及因為違背法令而認定錯誤等情形,抗告法院應依卷內證據,自為裁判。
四、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犯行為時之普通傷害罪(下稱傷害),雖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因原確定判決係就抗告人被訴傷害部分,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傷害罪刑,就傷害部分自係初次受有罪判決,而合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本院最近見解,本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得抗告於本院一次。又抗告人所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屬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因與前述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先敘明。
㈡按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次按,刑訴法第429 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 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㈢經查,有關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110 報案資料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否認犯行或主張各節,如抗告人不可能在公共場所及尚有其他人陪同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犯罪;監視器畫面未見告訴人倒地;診斷證明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不符;抗告人報案在先,無以本案方法對告訴人不利之必要;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有瑕疵且前後不一情形;告訴人當場辱罵抗告人,為現行犯,抗告人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已報警;法院未使抗告人詰問相關證人等情。如何不可採,或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12頁)。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指之12:30分之錄影帶,以及聲請傳喚之丁履純、驗傷之醫師等,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同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核其論斷、說明,於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原裁定據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事證,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認為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進而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非屬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指摘各節,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已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