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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強盜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抗告人
張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家豪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論處其共同加重強盜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8年,下稱原判決)。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執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警方刑求所致,又原判決未說明被害人余孟宜(現更名余彩琳)係採一對一指認再抗告人,其過程中有誘導被害人之虞,且未認定行為人犯案機車車殼顏色,亦未說明就犯案用機車之車殼顏色,被害人余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害人余王綉琴於第一審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及原判決既就其被訴強盜鄭凱云部分諭知無罪,以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應係同組人所為,本案亦應為無罪之認定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語。經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再抗告人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就再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依卷內所存之再抗告人及共犯黃世堯之自白內容,再抗告人曾詳細交代犯案細節。若再抗告人確有遭受刑求,於警員逮捕解送地檢署及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已脫離警員實力範圍後,衡情豈有未於第一時間向檢察官、法官提出遭刑求之事,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具狀供認,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始提出遭警刑求抗辯之理,是再抗告人是否確有遭警刑求,致其供述違背自由意志,即非無疑。㈡再抗告人固主張被害人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認程序有瑕疵,惟原判決並非單以余孟宜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依被害人余王綉琴於第一審證述:「(2 人騎機車)後載砍我的人眼睛大大的、有戴安全帽,至於沒有戴口罩我沒有注意看」等語,適可說明係基於案發當天與再抗告人近距離觀察犯案者眼睛得來之印象,明顯係其本身之親自見聞,為其指證之依據。縱使排除余孟宜於警詢時係以單一指認方式指認,認該部分不符合法定指認程序,而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亦難執此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又㈢原判決雖未對犯案機車車殼顏色為何有所著墨,然卷內早存有相關證據資料(①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籍資料顯示之「綠色」、②查獲照片顯示之「銀灰色」、③被害人余孟宜指述之「白色」),法官於審理時也一再訊問:「(問再抗告人)機車買的時候原來是墨綠色?」「(問另案被害人鄭凱云)有沒有可能是迪爵銀色的機車?」是犯案機車車殼顏色為何,是否能以機車車殼顏色特定犯案機車,確業經第一審法院調查,並非未評價過之證據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輔以原判決認定本案再抗告人犯案時所使用之機車為三陽迪爵125 ,與鄭凱云供稱犯案機車為光陽豪邁125 不符,鄭凱云部分無法證明係再抗告人所為,可見第一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係以車輛品牌型號,而非車殼顏色,來特定犯案機車,乃第一審法院對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取捨之職權行使。又余孟宜於民國110年10月10 日警詢時表示,本案時間久遠,當時路口又沒路燈,不記得了,至於是否可能將扣案「銀灰色」機車誤認為「白色」,當時的記憶應該是這樣。衡以被害人余王綉琴、余孟宜母女於本案案發時之晚間11時許,在徒步返家之路上,毫無防備,卻突遭不詳之機車騎士及乘客強取皮包,而若當時路口缺乏路燈可以清楚照明,余王綉琴甚至受有刀傷,自難期待被害人母女對案發時之所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是尚難僅以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述本案之機車顏色為「白色」,而扣案機車顏色為「銀灰色」,遽認余孟宜警詢證述全然不可採,而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是此部分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㈣至聲請意旨主張其被訴強盜鄭凱云部分,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手法雷同,應係同組人所為,本案亦應為無罪之認定,惟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害人與另案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第一審就再抗告人被訴之各罪情節,依卷內所存證據而為不同結果之認定,再抗告人此部分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要難遽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余王綉琴雖指證犯罪嫌疑人有眼睛大大之特徵,惟符合該特徵者數以萬計,是其指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亦與再抗告人之眼睛特徵不符。

㈡原裁定所稱原判決已就犯案機車顏色、型號進行調查,實係另案被訴鄭凱云部分,對本案而言,余孟宜於警詢時指認僅述係遭白色重型機車行搶,並提及任何車輛品牌,此乃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為原判決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㈢其聲請意旨已指出余孟宜在警詢係採一對一指認,過程中有誘導被害人之情事,並聲請傳訊承辦警員就誘導指認部分進行調查。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調查余王綉琴於第一審所為證述與余孟宜於警詢陳述不符之處。此節為原判決所未調查論斷,益徵其理由欠備,應予撤銷。

㈣以鄭凱云案件而言,再抗告人於警詢、偵訊中亦自白犯罪,但於審理後又翻供,鄭凱云於審理時,指認犯案車輛不符,指認再抗告人等亦表示不清楚,並在警察局也是如此告訴警員,但在指認中卻是明確指認?上述案件與承辦余孟宜案件之警員均相同,故余孟宜案件有無可能如上述案件,而有栽案之可能性?再抗告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調查事項。本案除了再抗告人之自白外,因被害人的指認存有重大瑕疵,能否作為確信有罪之依據?是否該重啟再審程序重新檢視?

㈤原裁定已認定余孟宜之指認筆錄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應排除該部分之證據,而該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開啟再審之裁定,仍得為形式調查,此屬程序決定,為初步審查。至於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裁定,則有待再審程序開啟後,調查判斷,方進一步實質審理。惟原裁定未調查本案有無誘導之違法取供情事,卻逕自認定應排除原判決認定有罪依據之證據,且未經實質審理,於裁定中逕自更改原判決事實,有違再審規定之立法意旨。

㈥本案雖有共犯黃世堯之供證,然其證詞前後不一,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同案被告之自白仍需調查,不得作唯一定罪依據,再參以鄭凱云、余孟宜指認均有瑕疵,車輛顏色都不同,原判決應就此調查、說明。

㈦余孟宜於110 年10月10日警詢時,仍強調依當時的記憶是看見白色重型機車,然原審就上述調查結果,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未在場之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致其無從得知該筆錄並表示意見,而無法享有充分之防禦權,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不同。再抗告人雖謂有傳訊被害人余孟宜及承辦警員到場對質之必要,並調查其與共犯黃世堯於警訊時之自白,是否係遭警刑求,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筆錄,有否為警員誘導所致乙節,因本案無開始再審之原因存在,再抗告人為上開再審調查證據之聲請,即乏依據。又再抗告人所執之被訴強盜鄭凱云部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均雷同,應係同一行為人所犯,原判決就相同情節,竟為相異之認定云云,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據原裁定說明甚詳。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未予其行使對質詰問權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其餘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主張本案被害人指認有瑕疵,乃係遭承辦警員誘導之違法取供云云,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就本案先後表示不同之見解為由,請求提案大法庭云云。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案件期間,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者,乃以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者為限;又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審所適用之本院法律見解有何歧異,或所持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理由,復未委任律師為之,自難認合於上揭法定程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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