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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莊松泉吳秋宏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再抗告人
張凱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32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何部分聲請定刑,屬檢察官職權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如何聲請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凱勝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共79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2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編號7至12所示5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編號14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前述編號1 至14所示宣告刑、執行刑合併定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屬內部性界限)。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 年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0 年4 月(屬外部性界限即法定最高限制為30年)以下,參酌前定之宣告刑、執行刑加計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斟酌各該判決科刑理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及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宣告刑、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爰審酌上情及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綽號「強哥」所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統籌記錄及分配自己及各收簿車手、提領贓款車手、收水成員應得之報酬,並與「強哥」對帳,實際指揮該詐欺集團,於緊接之犯罪時間所為同種犯罪,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惟附表所示各罪多達79 罪 ,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20 年4 月,第一審定執行有期徒刑9 年,已獲有減少111 年4 月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074 ,亦較前定執行刑加計後之刑期總和12年2 月,已再減輕其刑度達3 年2 月,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再抗告人之刑罰,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違背比例原則,並無過苛之情。第一審裁定依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酌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核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雖提及其他裁判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然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所為抗告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前未給予再抗告人是否先定應執行刑之表單供再抗告人勾選與簽字,且於視訊訊問時再抗告人即請求等其他後案結束再一併定刑,然法院卻直接中斷視訊,未加置理,實無原裁定所謂再抗告人對檢察官所為本件應執行刑之聲請「沒有意見」的情形;再者,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在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為,犯罪手段、性質相似、時間緊密,實為同一案件之延伸,檢察官卻分成數次提起公訴,致法院分別判決,各罪合併總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20年4月,前已定執行刑之總合亦長達有期徒刑12年2 月,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將前後案視為同一案件,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慮人之生命有限,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法律正義,尤其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應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然而再抗告人受有前刑之宣告及定刑,較之其他相類案件及殺人、強盜等重罪,顯然過重,當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不符,懇請撤銷本件合併定刑,給予發聲機會云云。

四、本件第一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罪傾向、整體法秩序及法規範刑法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所列舉其他個案,犯情不同、罪數亦殊,所侵害法益相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實無從比附援引,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法院之定刑,應以檢察官聲請之內容為其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況本件附表所列各罪,未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自無庸給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供勾選、聲請定刑,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又原裁定所提再抗告人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亦有當日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41 頁),是縱有再抗告人所指前情,請求待其他後案審結確定後再予合併定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涉檢察官之職權,法院無從審酌、裁量。是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引罪責相當原則、連續犯及數罪併罰之定刑學說、理論,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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