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 抗告人
-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添才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警方捏造、栽贓抗告人之犯罪事證及筆錄,且非法逮捕;㈡警方於其住院而存在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時,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且筆錄虛偽不實;㈢抗告人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佐證案發日抗告人係步行就醫,並由其哥哥許添順陪同就診。原判決卻認定係員警楊宗昆休假返家途中行經案發現場河堤步道,見抗告人受傷而將抗告人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與事實不符。足見證人徐世鋒作偽證;㈣抗告人於案發現場遭爆裂物炸傷,故現場勘察採證後之肉塊碎片,才有與抗告人相同之DNA 血型,不足以認定爆裂物係抗告人製造、持有,相關事證均屬不實,自屬誣告等語。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主要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徐世鋒員警之證述,且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鑑驗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對於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相互矛盾,且俱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均已詳予指駁。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㈠至㈢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前既經原審法院加以實質審酌後,而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㈣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依憑己意再為相同之爭執,均經原判決詳加審認並予以指駁,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是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
三、核原裁定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應就其前述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證重為調查,不得逕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