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瑋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333號,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33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3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陳瑋朋於109年10月3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署)依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於107年7月2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之109年10月3日22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並非『初犯』或『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已逾3 年再犯』,其追訴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應依法逕行提起公訴,原裁定不察,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屬實體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送觀察勒戒後,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如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瑋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入出監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所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惟原審竟依檢察官聲請,誤為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且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