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5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包筱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包筱允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竊盜罪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64條、第378條、第379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包筱允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ll0年5月28日以ll0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所附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拖鞋一雙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l10 年12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詎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未察,於ll0 年12月30日判決時,未改判諭知不受理,而以上訴無理由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包筱允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就其中一部即於109年11月7日竊盜(亦即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記載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10 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未察,於 110年12月30日以110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時,未將第一審關於上揭竊盜部分科處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為駁回被告上訴之實體判決,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令。因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即告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9年11月7日竊盜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至於第一審其餘竊盜罪刑之判決,不在本件非常上訴之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