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 上訴人
- 蘇 勤
- 選任辯護人
- 陳樹村律師
洪鐶珍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下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諭知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增資都是上訴人之夫林文彬自行決定及處理,上訴人僅聽從林文彬之指示,從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銀鳳山分行)帳戶分次提款,再存入上訴人之子林恩志(原名林俊宏)之銀行帳戶。又上訴人無法律、會計之專業及經營公司之經驗,不知林文彬所為之用意何在,且因提領之金額與增資之總額不同、非一次提領及提領跟申報增資之時間相差14日,上訴人無從判斷所提領之款項與增資一事有關。再者,林文彬只告訴上訴人要把增資之股份登記在林恩志名下,至於增資金額多寡、籌措資金等細節,均未告知上訴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陳述如何決定增資在林恩志名下,以及上訴人係林文彬之配偶為由,逕認上訴人與林文彬就被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證據裁判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本件確有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存入立蜂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增資帳戶,是否即為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應視自立蜂公司銀行帳戶領取2,090 萬元之名目而定。如係向立蜂公司借款,或係向立蜂公司取回立蜂公司之借款,而贈與林恩志(國稅局即認定為上訴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確定),應不屬未實際繳納。必須確無繳納股款之真意而虛增公司資本額,始能謂為未實際繳納,尚不能僅以其金錢來源係立蜂公司而為推論臆測。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件持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人,係立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榮祥。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5 項規定,負有辦理公司登記義務之人為沈榮祥。又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不實,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必須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上訴人或林文彬,均非該罪之處罰對象。況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公司有關實際負責人之規定尚未增訂前,林文彬無權為立蜂公司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其既未出名(縱出名亦無權辦理),自未為申請立蜂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即無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亦無從與林文彬共犯該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林文彬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申請變更登記文件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縱係實際負責人林文彬或其命他人製作,縱有不實,但因公司法第8 條明定申請變更登記係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業務,林文彬並非登記負責人,無法以其名義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故上開申請變更登記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應為立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沈榮祥,則不具該身分關係之林文彬,自無法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林文彬共犯該罪,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公司負責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4 、215 條及公司法第9 條之罪,必須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股款繳納不實之事實為前提,事後再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會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二者無法割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非立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有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繳納股款不實之情事,不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卻成立以該罪為前提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依立蜂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附立蜂公司玉山銀行增資帳戶,只有林恩志在101年10月19日匯入2,100萬元之紀錄。該匯款是否為上訴人所為,或係林文彬本人,或命該公司會計人員所為,尚有疑義。上訴人既否認「係上訴人從林恩志帳戶提款,再存入立蜂公司」,原審未向玉山銀行調閱該匯款之傳票,用以查明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為匯款,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沈榮祥、沈蘇玉蕊、李豊關、王百忍之證言,佐以立蜂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文彬死亡證明書、土銀鳳山分行檢送之存款憑條、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並說明:依上揭事證,林文彬於101 年12月3 日過世之前,係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立蜂公司於99年9 月20日股東林恩志之出資額為1,300 萬元,於同年11月5 日增資後,增加為3,400 萬元。而上開增資之資金,係於101 年10月18日,由立蜂公司在土銀鳳山分行帳戶提款700 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入325 萬元、375 萬元(合計700 萬元)至林恩志之土銀鳳山分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9日,自立蜂公司之土銀鳳山分行帳戶,分別提領590萬元、800 萬元(共計1,390 萬元)後,於同日以現金存入29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1,390 萬元)至林恩志之土銀鳳山分行帳戶,再轉入立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恩志所繳納之股款,堪認林恩志並未實際繳納增資之資金。上開款項既係由上訴人從立蜂公司之銀行帳戶提領,則上訴人對該資金係立蜂公司所有,以及其子林恩志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應知之甚明。再者,變更登記申請係於101 年11月2 日提出,於101 年11月5 日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後,於同年月7 日為變更登記,雖均在林文彬死亡之前,然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立蜂公司增資2,100 萬元,是我先生林文彬和我決定買在我兒子林恩志名下,因為林恩志本來就是掛名股東;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贈與林恩志2,100 萬元?)應該就是增資這條。」各等語,參以林文彬生前既指示上訴人接續從立蜂公司帳戶提領多達2,000 多萬元之巨款,以上訴人為林文彬之配偶,而林恩志係其等兒子,且先前已達成以林恩志之名義增資之意思合致,無論係出於主動或被動,上訴人豈有不知提款及匯款緣由之理。是以,上訴人於調詢時供稱,其與林文彬共同決定辦理增資等情,應屬可信。則上訴人對以其子林恩志之名義為增資,而林恩志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亦知之甚詳。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與已死亡之林文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況稽諸卷內筆錄,林恩志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以2,100 萬元資金,作為立蜂公司增加資本之用?)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頁),原判決認定林恩志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應有所本。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係綜合上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事實認定,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其與林文彬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單純事實,徒憑己意,異持評價,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主體,乃任何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人,均屬之。而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為必要,該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再者,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其犯罪主體並無限制;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敘載:林文彬既係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執行該公司之業務,其雖非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仍應認林文彬係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而申請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所須具備之相關文件,即係執行公司業務之一部分,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上開文書既有不實,且於申請變更公司登記時,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主張股東有繳納股款,表示股款業經繳納而行使之,自難解免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雖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但與具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林文彬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於101 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並非立蜂公司之董事,且未在立蜂公司擔任職務或負責業務,亦非立蜂公司之經理人。至林文彬雖為立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依其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不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等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為論敘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林文彬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即不成立共同正犯,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款繳納不實之情事為前提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稽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09 年5 月11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繳納林恩志股款之資金流向,有何意見?)我確實有去立蜂公司於土銀鳳山分行之帳戶提領並存入林恩志的帳戶,之後再轉存入立蜂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但詳細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見第一審卷一第87頁),是原判決敘載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不爭執,自有所本。又依原審110 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問:「除本案已調查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何證據待調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無」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338 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既未就由林恩志帳戶匯入2,100 萬元至立蜂公司帳戶,係何人所為乙節聲請調查。又就上訴人如何成立共同正犯,業經原判決敘明,衡以共同正犯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原審因認事證明確,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行爭論,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