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 上訴人
- 張德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德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 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以自動櫃員機小額存款方式,將其所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其附表一、二所示現金,分別存入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51萬2,905元,復自同年 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持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小額提領共 333次,將上開存款提領殆盡(提領後上述2帳戶存款分別僅餘 349元及599元),以規避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確認客戶身分)、第9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及第10條(可疑交易申報)關於洗錢防制程序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於依該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本件被訴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第 2條對於各類型「洗錢」行為之定義性規定,均係以「特定犯罪所得」作為洗錢行為之客體;而所稱「特定犯罪」,謂該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罪;至「特定犯罪所得」,則係指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言,此觀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不論係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抑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犯罪行為客體,依上述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均應以「特定犯罪所得」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苟有欠缺即不成罪。伊雖於原審坦認有本件被訴特殊洗錢犯行,然僅係供承伊有為本件利用自動櫃員機頻繁存提現金之異常金融交易行為而已。事實上,伊本件所存提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係伊向兄長張德清所借貸用以賭博之獲利,並非來路不明之財物,原審既認伊所辯尚有疑義而不予採信,卻未曉諭伊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即遽行判決,殊有不當。況且,刑法賭博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規定所列之特定犯罪,則賭博獲利自非該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遑論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伊本件利用自動櫃員機所存提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不能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等旨,則伊雖利用自動櫃員機頻繁存提小額現金,惟顯不符合該法第 2條所規定關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而無論以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乃原判決雖謂伊本件所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卻猶論伊以特殊洗錢罪,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再伊本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交通組警務佐,並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對於洗錢防制法規亦無所悉,然原判決卻認為伊知法犯法且助益他人財產犯罪之猖獗,遽予從重量刑,實屬可議。復次,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伊本件被訴特殊洗錢犯行,係利用伊所申辦之「3帳戶」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陸續存入總金額高達551萬2,905元之現金云云,似將伊所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同列為伊特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另方面卻說明伊被訴自 107年8月7日起至同年 9月16日止,存提伊所申辦如上開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現金 18萬8,910元,亦涉有特殊洗錢罪嫌部分,由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伊有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論斷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此外,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主張伊本件所為縱誤觸法網,然僅係一時失慮以致初罹刑章,經第一審法院為論罪科刑之宣示,即足為儆懲,爾後絕無再犯之虞,況伊重症纏身,實無令伊入監服刑之必要,而請求為刑罰暫緩執行之宣告。惟原判決未依上開所請宣告緩刑,復未論述說明何以不為緩刑諭知之理由,洵非允洽,懇請審酌上情,逕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科刑輕重及緩刑宣告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斟酌,若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揆諸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經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後者並非前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具體言之,就該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而言,前置之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僅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以合理限制該罪之成立即可。然而,相較於上揭一般洗錢罪以「洗錢」為構成要件要素,限於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況下,始克成罪;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則係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成罪與否,並不以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為必要。此無非犯罪者為免犯行遭查獲,無不盡力滅證,但對於其犯罪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竭力維護,據此可窺洗錢犯罪之本質,原無從確知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茲行為人既就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資金,進行該條項各款所列之異常金融交易活動,而已然實施規避洗錢防制規範之可疑資金漂白行為,故即令無證據證明該等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有所關連,然為達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及促進金流透明等立法目的,對於從事上揭異常金融交易活動之行為,仍予入罪處罰,以作為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此觀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旨即明。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原判決依憑調查包括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自白等相關證據資料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特殊洗錢之犯行,已詳敘相關憑據及理由;另就量刑部分亦論敘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 2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1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其理由復說明略以:關於上訴人利用自動櫃員機多次小額存提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雖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惟應以特殊洗錢罪論處等旨,依前揭特殊洗錢罪之釋義說明,尚無不合;又其對於科刑輕重及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況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 5款僅規定,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是苟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於法本無不合,尤不能執以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及論罪科刑之明確論斷與說明,徒以上揭泛詞翻異其先前於原審自白認罪之供詞,並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本案事證尚有何疑義未明,復未請求調查何項證據俾予釐清,甚且於原審 110年9月9日審理時,均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頁),卻於茲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空言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判決如有文字誤寫、數字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有被訴利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為特殊洗錢之犯行,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上開3帳戶」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短短1個月之間,陸續存入總金額高達551萬 2,905元現金,超出其現有收入及向其兄長張德清借得之餘款甚多等旨。揆諸原判決上開論述之前後文脈絡(即前文所提及之特定金融帳戶,以及後文所提及之特定金融帳戶暨其交易日期與累計金額等),可知其所稱之「上開帳戶」,係指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申辦之渣打商銀帳戶(按為107年7月5日至同年8月5日, 495萬91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按為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30日,56萬1,995元),而其上揭所謂「3帳戶」云云,洵係前開渣打商銀及中華郵政此「2帳戶」之誤載,而顯與如其附表三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無涉。茲該文字之顯然誤寫(即誤「2」為「3」),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非不能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故此部分文字之顯然誤繕,容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顯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所執不服爭辯之情由,無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與論罪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無關宏旨之枝節加以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判決,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