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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德添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添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德添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務佐,且於民國106年1 月起在龍潭分局交通組擔任警務佐,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間,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累計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1 萬2,905 元,並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接續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無合理來源之現金,分別存入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隨即再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渣打銀行帳戶迄107 年9 月12日止提領之次數為257 次,帳戶餘額僅剩餘349 元;郵局帳戶迄107 年9 月18日止提領之次數為76次,帳戶餘額僅剩599 元,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規定。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德添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22頁),且查:

㈠被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務佐,且於106 年1月起在龍潭分局交通組擔任警務佐,每月薪資收入約7 萬元,而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接續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存入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累計渣打銀行帳戶存入之總金額為495萬910 元、郵局帳戶存入之總金額為56萬1,995 元,上開2 帳戶累積之存入總金額為551 萬2,905 元,隨即再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陸續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上開2 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渣打銀行帳戶迄107 年9 月12日止提領次數達257 次,帳戶餘額僅剩餘349 元;郵局帳戶迄107 年9 月18日止提領次處為76次,帳戶餘額僅剩餘599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時供稱明確(見108廉查北66號卷,下稱廉查北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20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8000291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08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800012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廉查北字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每月薪資實領6 萬多元,另外每月加班費約4 千多元,每月可領到約7 萬多元,而薪資部分因負債遭強制執行每月強制扣款約1/ 3,沒有在外兼職,也沒有其他收入,目前總共負債300 多萬元,其曾於105 年、106 年間向大哥張德清借款400 萬元,後來先拿100 多萬元還負債,剩下的錢300 多萬元就放在身邊使用,之後才突然想到把剩下的錢存到戶頭等語(見廉查北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查時供稱:其平常的收入來源只有薪水6 萬5 千多元,沒有其他投資,目前負債約200多萬元,並遭強制扣薪1/ 3,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大筆金錢往來,其曾於103 年、104 年間,向張德清借款420 萬元,其中將近100 萬元用於返還他人欠款,剩下的現金就留下來放在家裡用,後來覺得不安全才存到銀行,需要零用的時候才領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存在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全部都是其向張德清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頁、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佐以,證人張德清於偵查時證稱:張德添與我協議分家,於是我於103 年間開始請太太吳秀蓮陸續匯款約400 多萬元予張德添,我不清楚匯款到什麼時候結束,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於107 年7 月到現在,張德添只有向我借了2 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上往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吳秀蓮於偵查時證稱:張德清與張德添因分家而匯款的事情是我在處理,我分別於103 年1 月間匯款10萬元、3 月間匯款30萬元、4 月間匯款400 多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4 月以後,就再也沒有匯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復參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114 萬5,246 元、113 萬6,199 元、140 萬7,83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參(見廉查北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除於103 年間向張德清借款而獲有400 萬元,以及每月薪資所得約7 萬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一情,應為事實。

㈢被告自承其將上開400 多萬元之其中約100 萬元用於還款之用,顯然該筆借款之餘額應僅剩約300 萬元,而被告因強制執行而使薪資帳戶遭強制扣款1/3 ,且尚負債300 多萬元,亦無薪資收入以外之收入來源,被告竟未將上開向張德清借得之款項餘額,用於清償個人負債,已有悖常情。再者,被告之上開3 帳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短短1 個月之間,陸續存入總金額高達551 萬2,905 元之現金,超出其現有之收入,以及向張德清借得之餘款甚多,是被告辯稱存入之款項均係向張德清所借得云云,顯為謊言。該551 萬2,905 元之來源為何,顯有不明。

㈤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4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及第1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此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 條第7 款亦有明文。觀被告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款項至其上開2 帳戶後,其中渣打銀行帳戶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提領次數頻繁,每次提領之金額均為數千至數萬元之小額,每日提領之總金額為10多萬元至20多萬元不等,迄107 年9 月12日止,總提款之次數高達257 次;郵局帳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8日止,提領之狀況亦與渣打銀行帳戶相同,且郵局帳戶迄107 年9 月18日止,總提款之次數達76次,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208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7日儲字第1080000291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08 年7 月25日儲字第108000122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廉查北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5頁反面),而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其本身沒有結婚或小孩,也沒不需要給父母生活費,有時還需要母親接濟一下等語(見廉查北字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僅隻身一人,無任何扶養任何親屬,且被告自承每月薪資約7 萬元,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每日之花費需達10多萬元至30多萬元不等,是被告收受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方式,總共分333 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顯然並非自己所用,且無法在臨櫃存款時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 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 項第2 款第1 目,爰為第1 項第3 款規定」。次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此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前所述,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訂定,而上開辦法第2 條對於用詞之定義,其中第2 項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第4 項規定:「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由上可知,銀行對於處理單筆現金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時,則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被告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551 萬2,905 元現金後,刻意將上開款項拆成多筆,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存入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使金融機構對收取551 萬2,905 元現金之交易,無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然係在規避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無疑。

㈦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此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收受上開來源不明之現金551 萬2,905 元,並以上揭方式存提,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以及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單筆5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交易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義務,被告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無法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僅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基於單一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4、12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所及,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應知悉防制洗錢犯罪為政府之重要政策,且政府亦不遺餘力打擊洗錢犯罪,然被告竟知法犯法,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金額高達551 萬2,905 元,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通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107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5 日止間,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現金,累計總金額達551萬2,905元,上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向其大哥調借之金錢云云(見偵字卷第5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50頁)、又稱係帶去賭博之金額云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線上賭博所得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其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說詞,客觀上並無法證明前揭金額之來源、實質之受益人究竟為何人,依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所為認罪意思表示之內容,客觀上僅足以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規避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及審查是否為實質受益人之程序,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前揭金額之來源為何,或被告是否為前揭金額之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其所提領後交付上開金額予何人所有或持有等過程,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前揭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接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收得不明來源資金共計18萬8,910 元,以現金存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告再於存入上開款項後,隨即再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接續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臺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臺銀帳戶於107 年9 月4 日之餘額僅剩餘5 萬1883元,因認被告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洗錢防制程序規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張德清、吳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上開3 帳戶之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三所示之現金,並陸續提領,惟對於附表三之存領行為,堅詞否認有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 項、第4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洗錢防制程序規定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存入臺銀帳戶之現金均係先前向張德清之借款,因自動櫃員機存、提款很便利,方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提款,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1.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存入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累計存款之金額為18萬8,910 元,陸續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小額現金方式,將臺銀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迄107 年9 月16日帳戶餘額尚剩餘5 萬1,883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時供稱明確(見廉查北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偵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2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3 月5 日營存密字第10850050461 號函、108 年7 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50219211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廉查北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93頁至第9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薪資所得分別為114 萬5,246元、113 萬6,199 元、140 萬7,839 元,而就被告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7 月每月之薪資收入(不包含額外獎金及加班費),扣除遭強制執行薪資扣款1/3 後,大約介於4 萬3,000 多元至4 萬6,000 多元之間,此有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廉查北字卷第40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參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存入之7 次累計金額為18萬8,910 元,每次存款之金額約8,985 元至3 萬元不等,亦無同日多次存款之情形,縱被告稱前開存款之來源係向張德清所借固非事實,但就被告之收入及其存入臺銀帳戶金額綜合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存入18萬8,910 元與其收入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3.再者,被告存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之日期介於107 年8 月7日至107 年9 月16日,與渣打銀行帳戶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日期(即107 年7 月5 日至107 年8 月5 日)、郵局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日期(即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7月30日)並無重疊,是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存入共計18萬8,910 元之金額,可構成規避金融機構對於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規定。

4.又臺灣銀行依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情形後,表示似無疑似洗錢交易態樣乙節,此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9 年11月5日新明營字第1090004119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5頁),復參被告臺銀帳戶存入款項之期間,並無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金額之期間有所重疊,則實難認定被告就臺銀帳戶之存、提款行為,有規避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洗錢交易須依法申報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涉犯特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所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衡諸常情,將大筆現金放置在家中,除容易遭竊之外,且現金紙鈔恐因遭外力而有破損、滅失之風險,一般人如有大量之現鈔,為避免上開風險,會盡快存入銀行帳戶,以確保其財產之安全,而被告自承警專畢業,從事警察工作32年之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3 頁),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現金,其中附表一編號4 係於107 年7 月10日當日分5 次存入10萬2,000 元、20萬、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2,000 元;附表一編號5 係於107 年7 月14日當日分9 次存入20萬元,共計180 萬元;附表一編號6 於107 年7 月18日當日分4 次存入20萬元,共計80萬元,其餘附表一編號2 、3 、7 、8 至10,亦不乏分2 至3 次分別存入附表一編號2 、3 、7 、8 至10所示之金額,及郵局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日期,分別分4 次、5 次存入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真認為將現金放在家中不安全,縱然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確實頗為便利,然此應係指小額存款,且非多筆款項,否則親自至銀行臨櫃將所有現金1 次存入帳戶內,方為最簡便且一勞永逸之作法,然被告竟捨此方式不為,卻以數日分多次之方式陸續將551 萬2,905 元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存入上開2 帳戶,此舉顯與常情相悖,反觀,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模式,應是陸續收受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後,方陸續於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日期存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較合邏輯,是被告收受上開551萬2,905 元卻無法合理說明如何取得,益證被告收受之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編號 日期 存入現金(新臺幣) 合計存入金額 備註  1 107年07月05日 10萬元 10萬元 107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12日止,從此帳戶轉出共257 次,最後帳戶金額剩餘349 元。  2 107年07月07日 9萬9,985元 19萬9,970元    9萬9,985元    3 107年07月09日 9萬9,000元 14萬9,000元    5萬0,000元    4 107年07月10日 10萬2,000元 90萬2,000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5 107年07月14日 20萬元 180 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 107年07月18日 20萬元 8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7 107年07月20日 9萬9,985元 19萬9,970元    9萬9,985元    8 107年07月28日 9萬9,985元 19萬9,970元    9萬9,985元    9 107年08月03日 20萬元 30萬元    10萬元    10 107年08月05日 20萬元 30萬元    10萬元     合計共4,95萬910元
編號 日期 存入現金(新臺幣) 合計存入 備註  1 107年07月01日 3萬9,985元 19萬9,040元 1.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年9 月18日止,從此帳戶轉出共76次,最後帳戶金額剩餘599 元。 2.另於107 年7月9 日臨櫃存入現金70萬元。   6萬8,985元     2萬0,085元     6萬9,985元    2 107年07月02日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3 107年07月05日 6萬元 23萬4,000元    5萬9,000元     2萬5,000元     6萬元     3萬元    4 107年07月20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5 107年07月28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6 107年07月30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合計共56萬1,995元
編號 日期 存入現金(新臺幣) 合計存入 備註  1 107年08月07日 3萬元 3萬元 自107 年8 月7日起至107 年9月16日止,從此帳戶轉出共22次,最後帳戶金額剩餘5 萬1883元。  2 107年08月29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3 107年09月01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4 107年09月03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5 107年09月06日 8,985元 8,985元   6 107年09月12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7 107年09月16日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合計共18萬8,91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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