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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訴人
陳芷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芷芸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間,透過臉書「大台南找工作」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elly Fang」者有關「奇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徵採購助理之貼文,即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之聯繫,其後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為「林仁翔」者以LINE聯繫後,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仍不詳LINE暱稱為「Mr. Jiang 」(下稱「Mr. Jiang 」)之人聯繫後,由「Mr. Jiang 」通知其由採購助理改擔任業務會計,而知悉其工作內容是依「Mr. Jiang 」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並從中抽取所謂「備用金」及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特定人,上訴人均未查證其實,而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款項,亦無需留下收執款項來源或交接金額,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108 年1 月2 日起,加入「Mr. Jiang 」、「Nelly Fang」、「林仁翔」、洪美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收水」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收取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成員領得之詐欺款項,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周良騏、陳鎮坤、江珈瑜、周鵬明、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賴素貞及李美華等人(下稱周良騏等人),周良騏等人受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或騙取使用之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的金融帳戶內,而後「Mr. Jiang 」則指示洪美娟、不知情之鍾佳妏、方珮翎,將其等前開金融帳戶中周良騏等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Mr. Jiang 」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往臺中市之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同成員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上訴人前後並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所犯如附表編號5 部分,依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其餘所犯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8 罪,另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非以其所述應徵工作過程中,所見「Nelly Fang」之貼文內容,該人既係為奇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徵求採購助理,「林仁翔」亦係向上訴人洽詢其是否應徵採購助理,惟上訴人其後卻均依「Mr. Jiang 」之指示伺機而機動收取款項,且又分別交予不詳之人,此與所謂「採購助理」之工作內容要屬無涉;…上訴人亦承稱:我當會計助理,工作內容是跟廠商收錢,就是廠商當天的收入,…收錢時我沒有廠商及客戶的名稱等語。…如上訴人所稱係應徵公司工作,則以公司經營之角度而言,公司大可提供金融帳戶由客戶直接匯款即可,不僅手續簡便、帳目清楚明確,亦毋庸另聘僱上訴人至各地收款後,再轉往他處將所收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人,致增加無謂之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同時又可避免上訴人攜帶大筆現金到處奔波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甚至被侵吞之風險;…凡此未僅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亦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洪美娟面交,彼此竟均未發一語,…上訴人刻意載上口罩取款,…卻僅透過所謂「Mr. Jiang」確認為交款或收款之對象,2人間收、付數額無需點收立據,…未確認自己受付款項之數額,…在現金層層轉手之過程中,倘發生侵吞、短少之情形,上訴人將如何自清?公司又該如何查明經過以追究責任?再以,上訴人所述向洪美娟或鍾佳妏、方珮翎收款並北上臺中市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之原因及執行經過,不論於執行取款、收款工作後旋各自離去,彼此接觸時間均甚短暫,且無其他額外之對話應答,如此鬼祟、不自然之舉動,實已悖離一般人情事理甚遠,稍具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對如此不合理之情形不心生懷疑之理?且依上訴人之年紀、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年又近25歲,曾有其他工作經驗之智識等個人條件,若謂其對所經手現金之來源有無涉及不法、多次轉手卻不留任何字據是否有意阻斷日後追查等情均毫無所悉,即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見原判決第12 頁第1行至第13頁第20行)。並以,上訴人所經手…金額即高達124萬9千元…卻無需確認交款者為何人或記帳…上訴人不過係臉書應徵,亦僅依名片上電話撥打所謂公司,但都沒有通…之情節,可知上訴人均未盡起碼之查證,又將其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交予無法查證、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或公司,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其工作內容,實與所謂「採購助理」、「業務會計」無關,反而對其各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工作一節已有所預見,並對其所收取之款項縱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本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之等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8行)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卷內資料,本案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遭檢警偵辦的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均成年人),在不同時、地,接受警詢時,分別陳稱:「108 年1 月8 日我(洪美娟)瀏覽臉書『屏東找工作。日領工作。臨時工,清潔,現金,領現金』的平台,有一名暱稱『Nelly Fang』的女子發布徵人訊息,我就與其聯繫,提供我個人資料,最後自稱人事的『林仁翔』引薦一名自稱經理之男子『Mr. Jiang 』,並拍攝名片:採購部蔣瑞鑫給我,該男子告知我相關工作內容,以LINE打卡上下班,我向對方應徵採購助理,對方表示需要專業人員才能勝任,…但我不太會,對方請我擔任銀行助理之職位,工作內容是廠商匯款到帳戶,我提領現金後再將該現金交付其他廠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字第2256號卷第24、25頁)、「我(鍾佳妏、方珮翎;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是在臉書上有一個屏東找工作的社團裡面,看到臉書暱稱『Nelly Fang』po貼文,內容奇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徵採購助理,我就跟『 NellyFang』的人聯繫,他請我留下我的基本資料,之後『 NellyFang』就請我加他們公司人事的LINE ID ,我加了之後顯示『林仁翔』,他叫我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他,之後他就請我加1位LINE名稱『Mr. Jiang』男子,後面都是由這位『Mr. Jiang 』在跟我接洽,除了跟我要帳戶,也是由他指揮我提款」各等語(見屏東地檢偵字第2172號卷第11頁、他字第684 號卷第11頁),並有渠等手機相同(類同)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分見屏東地檢偵字第2256號卷第139至173頁、偵字第2240號卷第85至91頁、偵字第2172號卷第101至105、153至157頁、偵字第3113號卷第83 至125頁),可知上訴人其應徵工作的過程及時間等情節與渠等相仿,似不難窺見確有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為藉口,以各種話術誘騙民眾提供帳戶、勞務,致有民眾因此受騙,交付帳戶、金融卡及為帳款之提領以及勞務之提供等情形存在。再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其與「Mr. Jiang 」間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有以LINE上下班打卡紀錄,提醒公司尚未幫其投保勞健保,詢問其薪資、加班費之計算等節,甚至事先詢問安排年假、備整交通費報帳單據,逐一臚列拍照上傳,或反應為何來人詢問其是否為裝修公司之原因,且在所謂的公司遲遲未幫其辦理勞健保,以及未能實際接觸公司內部實體時(心生疑懼),即要求離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105 至145 頁),似未見上訴人於行為之初對於其受「公司」僱用擔任「會計助理」一職有所懷疑,可否僅憑上訴人有多次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即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原判決就此上訴人之主觀認識及意欲,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抑且,依前開臉書、LINE的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薪資報酬似以月薪計算,與實務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多以提款金額多寡計酬有別,且其收受、轉交款項總費多時、跨縣市往返,其所得報酬是否屬「高額報酬」?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洗錢主觀犯意的認定,至關重大,自應詳予查證,原審未遑查證,既欠明瞭,遽依前揭情況證據,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猶難謂為適法;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一再爭執前開臉書貼文、對話及LINE對話紀錄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且其與鍾佳妏、方珮翎同有「主動請辭」之舉,何以未能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