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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沈揚仁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邱麟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46、2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麟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5 所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罪刑、未遂1 罪刑及諭知沒收;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5 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四、原判決已敘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經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後,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分別函復稱「本署並未因被告邱麟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本署未因被告邱麟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王致皓(綽號『小安』)」、「邱麟惟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安』,本分局無所悉,無法追查」等情。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此節雖復稱:「本分局因被告邱麟惟之供述,業於109年7月27日查獲渠毒品上游王致皓到案,並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以109 年度偵字第878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開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王致皓警詢筆錄、起訴書附卷為憑。然經比對卷內上訴人、辯護人所指之聯絡交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等所載內容,有關王致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過程,係上訴人先於民國109 年3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購毒價金予王致皓,之後王致皓即於同日17時至19時許,交付毒品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供出而為警查獲、檢察官起訴之王致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犯行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所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8日)之「後」,依前開說明意旨,王致皓所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與上訴人所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至於上訴人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係王致皓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警方移送偵辦,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此部分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等旨。復載敘: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亦經原審函詢相關機關後,已據臺南地檢察署函復稱「本署並未因被告邱麟惟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等情,另依卷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之證據資料,雖可認上訴人已供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王晨羽之事實,然觀之上訴人與王晨羽該次交易時間係109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2分許,係在上訴人所涉本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8日)之「後」,依前開說明意旨,王晨羽所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與上訴人所涉本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各犯行,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至於上訴人雖供稱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係王晨羽云云,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警方移送偵辦,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尚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該條項規定適用等言。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各次販賣(或欲販賣)毒品之方式、金額暨所獲利益,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均依修正前(編號1、2)或現行(編號3至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及其中如編號5所示之罪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且量刑均屬從輕,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可言。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附表編號 1、2、3、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未詳查究明上訴人已供出所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未列為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參考事項,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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