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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 上訴人
- 黃祥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00、27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分別科處其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