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祥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00、27225、34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未能支付和解款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4頁),以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商港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2200卷第1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款項、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0、9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案發時被告為18歲且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無任何前科紀錄,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被告知外公罹患口腔癌第三期,亟需入院治療並支付醫療等相關費用,被告為單親與母親共同承擔所有費用,為此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重新安排調解,請再給予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與劉庭瑜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為共犯。其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次,以及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次,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其所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有期徒刑1年6月(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支付和解之款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又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因外公罹患疾病而須負擔醫藥費用,希望能與告訴人再次調解,惟其於原審中既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自應依照雙方和解內容為之,縱有其他事由,亦應與告訴人聯繫而取得諒解,其均未為之,迄今僅支付新台幣1萬元,有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87、97頁),而告訴人甲○○表示我有跟被告調解,但被告都沒有還錢,請法院重判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2200 、2722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41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黃祥佑受劉庭瑜(本院另案審理中)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之詐騙集團(非首次
犯行,爰不認定參與組織之犯行,詳後述),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黃祥佑、劉庭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甲○○,佯為中
華電信及警務人員,稱其手機門號遭盜辦而涉洗錢犯嫌,需
提供帳戶交付警方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6 月
1 日下午2 時30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物放入牛皮紙袋內,依指示放
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經該詐騙集
團內成員取走後,將上開提款卡轉交與劉庭瑜。劉庭瑜再與
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其二人互為駕駛陪同或下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甲○○
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共4 次,再由劉庭瑜將贓款轉交該詐
騙集團內成員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並分別給與丙○○新臺幣(
下同)2,000 元(2 次擔任駕駛時)及5,000 元(2 次出面
領款時)之報酬。嗣經警於109 年6 月8日下午1 時20分許
通知黃祥佑到案,並當場查扣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智慧
型手機1 支。
二、黃祥佑、劉庭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乙○○,佯為中華電
信、警務人員及檢察官,稱其手機門號遭盜辦而涉人頭用戶
犯嫌,需提供帳戶交付監管,並需告知提款卡密碼,致乙○○
陷於錯誤,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依指示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 巷
口,經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取走後,將上開提款卡轉交與劉庭
瑜。劉庭瑜再與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劉庭瑜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丙○○持上開提款卡下車,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乙○○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共2 次,再由劉庭瑜將贓款轉交該詐騙
集團內成員而隱匿贓款之去向,並分別給與丙○○5,000 元及
4,000 元之報酬。
理 由
一、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祥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35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56 頁),核
與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00 號「下稱偵字22200 」卷第
60頁至第63頁、109 年度偵字第27225 號「下稱偵字2722
5 」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劉庭瑜109 年6 月2日東
興郵局提領畫面2 張、109 年6 月3 日東興郵局提領畫面
1 張、被告109 年6 月4 日中壢郵局提領畫面1 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時間:109 年6 月2 日)6 張、監視器截圖
照片(時間:109 年6 月3 日)9 張、監視器截圖照片(
時間:109 年6 月5 日)10張、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5 日儲字第1090194075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乙○○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 份、被告109 年6 月12日東興郵局提領畫
面1 張、109 年6 月14日東興郵局提領畫面1 張、告訴人
乙○○郵局交易明細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字22200 卷第
33頁、第40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
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至第92頁、偵字27225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6
頁、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122
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4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
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及假冒
公務員對告訴人甲○○及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負責
持告訴人甲○○及乙○○之郵局提款卡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
騙贓款,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劉庭瑜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犯行,與劉庭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均成立3 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
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甲○○及乙○○所交付,惟
告訴人甲○○及乙○○均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且未授權同
意詐騙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騙集團違反告訴人甲○○及乙
○○之意思,指示被告及劉庭瑜冒充告訴人甲○○及乙○○本人
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
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四)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
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
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
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
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此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
參與之提領贓款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由「車手
」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再
酌之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提款卡非本人所有,亦非自帳戶
申辦者處所取得,卻無端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自同時均亦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
定。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72 號案件為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案件認
定之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自109 年5 月25日下
午4 時45分許起,較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中告訴人甲○○及
乙○○遭詐騙之時間早,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
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劉庭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於犯罪事實一中以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邱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 次,以及於犯罪事
實二中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 次,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2 次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及告訴
人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4122 號案
件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相同犯罪事實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
,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
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未能支付和解
款項(見金訴字卷第114 頁),以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
商港作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2200 卷第15頁、
金訴字卷第15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
款項、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惟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 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法定要件,自難予以緩刑之諭知,併
此敘明。
參、沒收及犯罪所得:
一、查被告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聯絡其他犯
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等語,惟亦供稱:「這支行動電話是集
團成員交給我使用的公機,不是我買的」等語(見金訴字卷
第156 頁),是尚難認該扣案物品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 及2 擔任駕駛部分
,分別取得2,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3 及4 、附表三
編號1 及2 擔任提款部分,分別取得5,000 元、5,000 元、
5000元及4,000 元之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56 頁),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4,000 元,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 2 黃祥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分工模式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劉庭瑜(提領)丙○○(駕駛) 109 年6 月2 日凌晨0時50分 中壢東興郵局(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 14萬9,000 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 2 同上 109 年6 月3 日凌晨0時25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丙○○(提領)劉庭瑜(駕駛) 109 年6 月4 日凌晨1時23分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壢東興郵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 年6 月5 日凌晨0時20分 中壢東興郵局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分工模式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丙○○(提領)劉庭瑜(駕駛) 109 年6 月12日凌晨0時51分 中壢東興郵局 14 萬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 2 同上 109 年6 月14日凌晨0時52分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