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凱
黃祥祐
住○○市○○區○○○街000號○○○○ ○○○○○)
孫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2、9537、10258、10769、113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乙○○、丁○○、甲○○(乙○○、甲○○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1年、6月在案;丁○○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加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刀仔」、「川普」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水並交付予上手「邱怡嘉」後,再於1日工作結束後向上手依照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取得報酬,及依比例將薪水交予各車手及司機;乙○○、丁○○均擔任車手工作,依每人每日提領總額之2%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嗣乙○○、丁○○、甲○○與「邱怡嘉」、「劉庭瑜」(邱怡嘉、劉庭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刀仔」、「川普」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丙○○為詐欺行為,致丙○○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連同現金45萬元,放置在新竹市東區長春街62巷底之腳踏車置物籃內,為在附近守候之乙○○取走牛皮紙袋,復於109年6月5日14時50分許,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的小公園的燈柱上,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再由乙○○、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丙○○遭詐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由甲○○、「劉庭瑜」收水,乙○○、丁○○、甲○○因此分別獲得1萬980元、5,000元、2,000元(甲○○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之報酬。嗣因丙○○經華南銀行行員提醒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及證人丙○○之證述,業已就犯罪事實中有關帳戶存摺資料及起訴法條部分予以補充,有本院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被告乙○○、丁○○、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58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0258卷》第24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37號偵查卷《下稱109偵9537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2號偵查卷《下稱109偵7532卷》第22至24頁),並有告訴人前揭元大銀行帳戶跨行交易歷史記錄查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079號偵查卷《下稱109他2079卷》第7至18頁、109偵7532卷第20至21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2號偵查卷《下稱109偵11382卷》第9至11頁、109偵10258卷第15至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乙○○、丁○○、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乙○○、丁○○、甲○○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乙○○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易科罰金執畢後甫6天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乙○○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甲○○前此並無任何有關詐欺之前案紀錄,僅因欠債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迄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案發後親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1至93頁),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稱:如被告甲○○不符合緩刑條件,因被告甲○○有和解之誠意,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甲○○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因此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甲○○除本案外所涉其餘詐欺取財案件,均係同一時期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繫屬於不同法院而遭分別起訴審理,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告訴人雖遭詐騙將近百萬元,但被告甲○○僅得其中2,000元報酬,參與程度及獲利均非高,是衡諸上情,倘量處被告甲○○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且因前揭另案之罪刑諭知而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被告甲○○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甲○○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外送員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其需負擔部分扶養費、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被告丁○○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丁○○、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並參酌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查被告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則其既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至被告乙○○於本案已屬累犯,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斟酌被告丁○○於案發時甫滿18歲,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衡量被告丁○○參與詐騙集團時間不長、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5,000元等節,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丁○○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丁○○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和解筆錄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倘被告丁○○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經查:
1、被告乙○○於本案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換算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980元【計算式:(45萬元+9萬9,000元)×0.02=1萬,9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丁○○、甲○○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5,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丁○○、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該5,000元、2,000元自屬被告丁○○、甲○○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丁○○、甲○○固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和解內容,然因均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甲○○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遭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㈠ 於109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致電丙○○佯稱電話遭盜用,涉及國際洗錢,要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9年5月25日 17時07分許 17時08分許 17時09分許 17時10分許 17時1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㈡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09年6月7日 00時21分許 00時22分許 00時23分許 00時24分許 00時2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共分17期。每月10日如遇週末或國定假日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匯款。 ㈡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0年3月10日前給付4萬元;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共分21期。每月10日如遇週末或國定假日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匯款。 ㈡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詳卷),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