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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吳淑惠錢建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上訴人
王思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l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l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2846、2847、2848 、2849、2922、3573、46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思涵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7罪刑(詳如附表八「本院主文」欄所示),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卻於科刑理由指上訴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僅係為原審共同被告王燕衡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卻較全程參與所有犯行之原審共同被告陳秉弦(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為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等危害程度及惡性;且衡以上訴人於詐欺集團內部為其男友即指揮犯罪組織的王燕衡,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以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衡酌上訴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大致相同,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以評價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各共犯間量定應執行刑之均衡性。至上訴人參與犯罪次數雖與陳秉弦相同,惟上訴人參與程度及在組織內地位高於陳秉弦等情狀,而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各罪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有取得報酬,卻謂上訴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等語,以及其參與程度較陳秉弦為輕,原判決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卻較重等語。惟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說明,並非認定上訴人取得犯罪所得,且以上訴人分擔王燕衡所為指揮犯罪組織工作之參與犯罪程度,未必低於擔任「收水」之陳秉弦。況上訴人與陳秉弦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一切犯罪情狀不同,自不能單純以原判決對其量刑及應執行刑重於陳秉弦,逕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應屬誤會,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就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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