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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劉興浪周盈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告
賴正穎
選任辯護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7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86、23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賴正穎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本案臨櫃提領現金2 次,並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次,提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56萬3 千元,顯見其主觀上應具有本件被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故意。被告雖辯稱其將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原因,係為美化資金往來以利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然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無助於通過銀行貸款信用之審核,衡情其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部提出之理。原審未詳查被告將其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款項之動機及目的,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允有欠妥。㈡、被告自承受自稱「陳益杰」者(真實姓名不詳)指示前去提領款項時曾有所猶豫,懷疑是否遭詐欺集團利用,惟因時間倉促無從求證,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先後2 次提領現金之間相隔38分鐘,其應有充足時間可仔細查證,且匯款人為被害人關木枝、李振松,並非被告所稱自稱為「黃冠章-OK忠訓」、「陳益杰-OK忠訓」或「王鴻華」之人,顯見被告並非無辜之第三者,其縱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罪之故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採證殊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之指述,佐以卷附金融機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回條,稽之被告與自稱為「黃冠章-OK忠訓」、「陳益杰-OK忠訓」及「王鴻華」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徵以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貸款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勘查報告及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伊因經濟能力不佳,想要辦理貸款,在網路瀏覽到「OK-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之網頁資訊,嗣後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員工傳送之貸款行動電話簡訊,即以LINE聯繫,伊因過往信用紀錄不佳,「黃冠章」告知該公司可為伊製作財力證明,即對方會先將某筆金額匯入伊之帳戶,作為伊之財力證明,伊只要再提領出來還給該公司即可。伊因需款急切,不疑有他,遂依照自稱「OK-忠訓」公司員工之「黃冠章-OK忠訓」、「陳益杰-OK忠訓」及「王鴻華」者之建議,將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陳益杰-OK忠訓」,之後復依「陳益杰-OK忠訓」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給「王鴻華」,直至伊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來電告知伊名下之帳戶已遭凍結,經聯繫「黃冠章」、「陳益杰」無著,才知道自己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等語之辯解,敘明何以尚堪採信,以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認定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28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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