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 上訴人
- 杜承哲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承哲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載之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水」而共犯該12次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2罪罪刑(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2部分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 部分想像競合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且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且查:
㈠、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㈠及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卷頁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歷審之自白,佐以卷附被害人與暱稱「NICK」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相互印證,逐一說明、論斷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自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審僅憑上訴人自白,別無補強證據,逕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有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欄二、㈡載敘:上訴人雖未實行以訛詞對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依上游之指示內容,指示「車手」李秉益進入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再將款項交予蔡明原傳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上訴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報酬,足認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認上訴人成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2罪(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洵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臨時受託幫忙開車至銀行前,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共犯「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上3 人未據起訴』)」之記載,與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論罪科刑之論斷,洵無關連,上訴意旨以高昕楷等業經檢察官起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事證不符之矛盾等語,顯係就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衡酌其於本件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轉交詐騙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一時失慮,參與犯行之時間非長,獲取報酬僅7,000 元,犯後已深表悔悟,竭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而賠償給付1,685,500 元,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就其本件所犯之12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既未恣意裁量,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欄三、㈥、1.已說明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因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合併評價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於理由欄五之量刑理由明白記載其具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之事由(見原判決第14頁),所為說明、論斷,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上開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違誤,洵屬誤會。再上訴意旨復謂:原審未傳喚方品堯到庭以證明上訴人係遭高昕楷恐嚇不得已而犯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原審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顯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另高昕楷尚未因共犯此部分犯行而經法院審理、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上訴人之量刑竟比主嫌高昕楷還重而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乙節,顯係徒憑己意之指摘。以上,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重定應執行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