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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傷害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訴人
胡珍熙(原名胡珍謙)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21、4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胡珍熙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周揚智已於原審表明願原諒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上訴人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原審辯護人並曾具狀表示上訴人為認罪之答辯,復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辯護,均未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未探明上訴人之真意,逕認上訴人並無明確表示認罪之意、未坦承傷害罪犯行,自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告訴人對上訴人之傷害犯行已經提出告訴,並未曾撤回,足認其並無不予訴追、追究之意,至於原審辯護人雖曾具狀表明上訴人願就傷害部分為認罪之答辯,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上訴人有罪之辯護,然因上訴人歷次供述及其自己所提出的書狀,均無明確表示認罪之意,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悉與卷證相合,並無違誤。

㈢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敘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各項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爰予維持;另上訴人雖曾以言詞對告訴人表示抱歉,然甚為迂迴,難認出於真摯誠意,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痛苦、損害,衡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仍當予非難,因此不予宣告緩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核係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公然侮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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