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 上訴人
- 彭國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其本件所犯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加重其刑。然上開解釋意旨並未增添「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不論被告犯罪情形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官皆得裁量不予加重。原判決未實質裁量其本案之行為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與該號解釋意旨有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1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均毋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因而未對上訴人因累犯而加重其刑,此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非求有利於己之判決,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