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
- 上訴人
- 陳韋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韋勝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敘述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自非合法。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