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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建榮任森銓李嘉興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韋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隱匿身分、逃避追查,嗣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寶馬」之成年成員聯繫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隱匿詐騙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7日某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裝為某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趙志賢,誆稱因系統升級發生錯誤,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設立防火牆云云,致趙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韋勝再於109年5月27日15時許,依照詐欺集團內綽號「新寶馬」之成年成員指示,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面,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台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持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5月28日0時10至13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5次提領,各提領2萬元),交付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造成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財產之去向,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並因而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趙志賢發現上當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第174頁、第2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142、234、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志賢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7日函暨所附帳戶對帳單、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前往台灣銀行六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門號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32、35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許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許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許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擔任領款車手工作,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另名姓名不詳之集團成員」,且已造成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財產之去向,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雖其另因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由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025號起訴書,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於110年2月26日繫屬(見本院上訴卷第117頁),該案起訴罪名除加重詐欺外,包括參與組織犯罪,該起訴書內亦記載有綽號「新寶馬」之人。而本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間參與自稱「新寶馬」之成員(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係同一組織(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案係於109年11月3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亦即早於台南地方法院繫屬,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內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亦應認組織犯罪部分已經起訴,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然由被告提起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仍應為審理判決。

四、刑法第59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為牟取不法利益,難謂其等犯罪有特殊原因或情狀,縱係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且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133頁)。然依被告年紀,亦屬年青力壯,並無不能自食其力之情形,雖僅提領10萬元,然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69萬餘元,至被告母親部分亦非不得循求社會救助,因此,並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事,因此,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與綽號「新寶馬」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許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罪論。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體例上既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則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有1次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自白(見原審卷第61頁),自應適用該法第16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除於警詢中自白參與詐騙集團(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均於量刑時為審酌。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從犯罪所得中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然被告所取得者為6000元,業如前述,惟其餘未起訴之3000元部分,與起訴之3000元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並認定犯罪所得係6000元。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不成立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不合。㈡被告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且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理判決,亦有未洽。㈢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只要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均應予審理判決,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而認可取代法院之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62號判決參照),亦即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領取之報酬3000元,係依憑檢察事務官之偵訊筆錄,並無明顯錯誤引用或不明確之處,不屬於得更正之範疇,原判決僅依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000元,非但有所誤會,且未就擴張起訴部分說明,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1萬6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而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則經被告給付上開1萬6000元後,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乃原審再沒收其犯罪所得6000元,亦有不當。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已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就本案和解部分,原審於量刑時已為審酌,且所為審酌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另紙調解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主張已與被害人調解。然惟因該筆錄所載之被害人係其另案之被害人,自無從於本案為審酌,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應論而未論參與組織犯罪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而非主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犯後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就所犯洗錢及組織犯罪部分有自白減輕之事由,所提領之金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係持提款卡提領,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未婚,沒有子女(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6,0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雖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已經清償,業如前述,自無須再諭知沒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違憲,故本院不再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審酌。

九、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雖被告亦坦承犯行,然犯罪被害人多達10人(見本院上訴卷第185-213頁),又另因加重詐欺罪現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見本院上訴卷46頁),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所匯款之明細)
編號 匯款之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 年5 月27日19時38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9萬9,912元 非被告領款 2 109 年5 月2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5元  3 109 年5 月27日19時46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107元 非被告領款 4 109 年5 月27日20時3 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非被告領款 5 109 年5 月27日20時28分許 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3萬元 非被告領款 6 109 年5 月27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7 109 年5 月27日20時39分許  3萬元  8 109 年5 月27日20時55分許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非被告領款 9 109 年5 月28日0 時4 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被告領款10萬元 10 109 年5 月28日0 時6 分許 土地銀行005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6,123元 非被告領款 11 109 年5 月29日9 時29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011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萬496元 非被告領款 12 109 年5 月29日9 時33分許  13萬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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