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倫鑒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 律師(法律扶助)

      廖孟意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37、5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倫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104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2.被告楊倫鑒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情形相當,是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相符。

(二)次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被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洗錢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109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29分許至31分許間,擔任車手而犯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同一被害人「盧長江」遭詐騙之款項2 次,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

(五)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經前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亦一併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雖年逾六十,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盧長江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出版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第7 、46頁、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第3 頁),而上開詐得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該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至本件被告分得之報酬2000元,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和解之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可分得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若有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8 年7 月4 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北檢109 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第6 、46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已有擔任車手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與上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37號
                                     109年度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楊倫鑒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倫鑒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起,經由報紙廣告應徵而加入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楊倫鑒加入後,與綽號「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10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盧長江佯稱為友人梁春
    華急需借款,使盧長江陷入錯誤,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 許世暉,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移送偵辦
    ) ,並由綽號「阿誠」之人指示楊倫鑒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3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銀松江分行提領2
    萬元、9 千元,提領所得之現金依綽號「阿誠」之人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取,提款卡則依代號「阿誠」之人指示剪掉、丟棄,楊倫
    鑒並從中分得2 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盧長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盧長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倫鑒於警詢、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玉山銀行│
│    │中之供述              │提款卡領款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盧長江於警詢中指│告訴人盧長江遭詐欺集團成│
│    │訴、交易明細表        │員詐欺,因而於108 年7 月│
│    │                      │10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
│    │                      │幣( 下同) 3 萬元至玉山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事實。          │
├──┼───────────┼────────────┤
│  3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被│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提領款項│
│    │告提領之畫面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誠」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