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倫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7、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倫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倫鑒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經由報紙廣告應徵而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而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綽號「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10日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盧長江,佯稱為友人梁春華,急需用錢,向盧長江借款,使盧長江陷入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依指示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世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世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楊倫鑒則依「阿誠」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許世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提領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松江分行提領2萬元、9千元),嗣後並將所提領之現金,依綽號「阿誠」人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倫鑒並從中分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盧長江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長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誠」及所屬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係於108年7月4日加入「阿誠」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字1250號卷第6、46頁)。而被告因參與「阿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08年7月4日、同月9日領取詐欺被害人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77-9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係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但並非首次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當無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故本案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有誤,已如前述,原審直接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予更正,自有未當。2.按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其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或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其犯罪之成立,皆以具備與特定犯罪間之連結關係為前提;因符合一般洗錢罪,為合理節制犯罪之成立,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之立法常態,故為一般洗錢罪。另同法第15條之洗錢罪,則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犯罪具備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因無從知悉資金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此洗錢罪成立之要件,明定為使用以不實身分、不正方法自他人取得之帳戶,或規避防制洗錢程序而進行金融交易;因迥異於上開必須具備前置犯罪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二者均旨在防免行為人藉由規避身分確認、製造金流斷點之不法手段,妨礙金融監理與不法資金之查緝,故皆可能涉及人頭帳戶之取得、使用;其主要之區辨,毋寧在於犯罪之成立,是否以具備前置犯罪係為前提。易言之,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可參)。本案既已得證明被告係掩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原審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非犯罪組織之核心,僅為短暫之末端提款車手,之後更自行退出詐欺集團,提款金額僅3萬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當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未說明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則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為最低度刑。故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詐騙集團間之分工,暨其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每日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在卷,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然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千元,有和解筆錄、付款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97、103頁),是其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旻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倫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盧長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臺北地檢署偵字2965號卷第40-41頁),並有盧長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ATM提款明細表、許世暉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之蒐證照片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104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偵字2965號卷第44-45、13-15頁、臺北地檢署偵字1250號卷第37-3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8年7月10日14時29分許、14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松江分行,將盧長江轉帳之3萬元,分2次,各提領2萬元、9千元云云,然依卷附許世暉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款蒐證照片(見臺北地檢署偵字2965號卷第14、15頁),顯示盧長江係於該日11時20分許將3萬元轉帳至許世暉帳戶內,被告隨即於該日11時53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3萬元,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