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 上訴人
- 黃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1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聖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即有固定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件係為幫助家計,始犯刑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謀取暴利之大、中盤商有別,於本案偵、審中並始終配合檢、警人員,坦承犯行,顯已知悔悟,然原判決疏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對上訴人科處之刑過重;又本件除上情外,另觀諸上訴人販賣毒品僅一次,情節輕微,且上訴人自幼父母離異,隨同生活之父死亡後,平日需負擔家計,復因女友懷孕需款急用,一時失慮始觸刑章,雖因自白經依法減輕其刑,然所受宣告之刑,猶嫌過重,參以上訴人平素曾有救助遭追殺之人、捐助孤兒等義舉,素行良好,原判決疏未斟酌及此,遽以上訴人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認上訴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予減刑規定,亦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並無前科,本件犯罪情狀復情輕法重,原判決未能諭知附負擔之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查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尚無前科之素行情形,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原判決於科刑時均已列入考量,並無漏未審酌之疏失;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業於理由內說明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戮力查緝,上訴人無視於此猶恣意販賣,實屬可責,且其本案所犯,因其自白而依法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刑罰,並非甚重,客觀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此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判決審酌之通常量刑一般事由,及上開女友懷孕需款急用、平日曾有救助急難與孤兒之義舉等與此部分判斷無直接關聯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顯係置原判決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適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就此特別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執其無前科,並重複以本件所犯情輕法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