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 上訴人
- 張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75號、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109年度偵字第5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券交易法就其第171條第1項第3款關於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處罰規定,另於同條第3項明定有上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該數額者,依刑法第342條規定處罰。其立法說明並略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上開處罰規定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行為致公司遭受之損害達五百萬元者,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既遂;如有該行為,而所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情形,則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既遂等語。是行為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五百萬元者,既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處罰」(論罪科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原為同條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條項第6款)所列之罪。
二、本件上訴人張志偉擔任股票上市之臺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廠廠長期間,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官田廠事務,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未達五百萬元之損害部分犯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正本尾雖有關於「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教示意旨之記載,然尚無從執為改變上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