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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

上訴人
朱宥宇
上訴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23、19306、19307、19308、19309、19310、19311號),由原審之辯護人為其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宥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第一審於準備程序所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檔結果,就上訴人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亭瑤之對話文義顯示,上訴人需要再確認狀況,釐清問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7日當天傍晚再去處理李亭瑤所反應毒品不足之問題,足徵上訴人當天係與其邀約傍晚釐清是否需再補充毒品不足之事,且吸毒者常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致詞意不明,是李亭瑤當天究竟與上訴人交易多少次毒品,其得否詳細回憶起當天狀況,當天晚上所指稱之茶磚,是否即係毒品,均非無疑。甚且其於警詢時亦稱105年4月27日僅有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元毒品;況原共同被告邱垂鈞於第一審勘驗上開錄音檔後亦曾表示「我不記得我有沒有送貨給李亭瑤。」等語,更可證當天僅有1 次交易毒品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遽以通訊對話紀錄及各證人不確定之證詞,判定當天交易兩次毒品,顯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原共同被告劉得權在第一審之供述,及第一審前揭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勘驗錄音檔所示,本件販毒真正有指揮監督權限者,應係名為「阿憲」之人,上訴人僅係聽從其指示安排,非如原判決所認有指揮監督權限,且上訴人已坦承犯罪,並脫離原來生活模式,努力正常工作,惟原判決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考量上開有利之量刑因子,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有理由不備之失。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而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㈢、㈣詳予說明:李亭瑤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與「VP煙酒行」係交易毒品2 次,復參以卷附附表一編號1、2之李亭瑤與上訴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其於105年4月27日下午1 時55分許與上訴人聯繫時,上訴人已向其表示交付毒品者已到場,而依同日晚間6時4分之通話內容,李亭瑤則未向上訴人反應有關同日下午 1時55分當次毒品交易數量短少之問題,而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上訴人復向其表示交付毒品者已到達,再佐以交付毒品予李亭瑤之劉得權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另一位於附表一編號2 交付毒品予李亭瑤之邱垂鈞則供稱:同日下午8 時59分許,上訴人指派伊至○○區○○路00號與某女(指李亭瑤)交易愷他命。是堪信李亭瑤所證述:當日係交易2次毒品等節為真,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販毒行為係同一犯罪事實要難憑採。再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劉得權、邱垂鈞之證述,足見劉得權、邱垂鈞均係透過上訴人之招募始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行為,而上訴人除經手販毒所得再行上繳外,對置放在販毒據點之販毒所得亦有結算及管理權限。其所辯伊與劉得權、邱垂鈞彼此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云云,亦不足採。至李亭瑤於偵查中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都是買1000元1小包等語,然依卷附105年4月27日下午12時35分、1時55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可見李亭瑤該次係向上訴人購買2000元愷他命,而僅取得1 千元愷他命,因此向上訴人反應毒品量不足,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將李亭瑤所購買短少之毒品補足送交,益徵李亭瑤於附表一編號1 所購買之愷他命價金應為2000元。上訴人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8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稽且相符,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李亭瑤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本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如何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量定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自為量刑之一切情狀。經核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定刑罰失衡等情形,即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㈡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如何量定刑罰之理由,重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適法量刑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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