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坤明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94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坤明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坤明為○○○○有限公司(下稱民○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維修人員,係以檢修為業之人,范活騰(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員;告訴人曾○峯為民○公司之起重機維修見習人員。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東○公司向○○○○有限公司(下稱樂○公司)所承租,而在樂○公司所承作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之西濱公路WH-51標橋樑上下部結構工程所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因變速箱故障需要維修,經要求民○公司派員至現場維修後,民○公司遂派遣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該移動式起重機所在之芳苑鄉台61線西濱公路王功交流道附近某高架橋下,會同負責駕駛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之范活騰進行維修。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將該移動式起重機之變速箱修復至一段落時,乃下指令告知范活騰準備試車,以將該移動式起重機開至道路上,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並要求在一旁之告訴人將修復工具拿下該移動式起重機以準備前去試車,范活騰在操作收起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支撐腳以準備進行試車時,本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起重機,否則不得起動;而被告在下指令告知范活騰準備進行試車時,亦應注意查看是否尚有人員未遠離該起重機,而依當時情況,其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告訴人尚站在該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上,乃由范活騰自行操作收起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支撐腳,致告訴人之左足於該移動式起重機收起支撐腳時不慎遭夾入,並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腔室症候群、左足第2至5蹠骨骨折、左足第2至4伸肌腱斷裂、左足壓砸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與軟骨組織壞死、合併第5足趾截肢於第1蹠骨遠位、截肢於第2蹠骨近端、截肢於第3蹠骨中位、截肢第4至5蹠骨遠端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范活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樂○公司負責人林○政於偵訊時之證述、范活騰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照片6張及該移動式起重機廠家製作之全景照1張、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核發與被告范活騰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影本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移動式起重機操維修人員,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為維修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不是民○公司之雇主,與告訴人都是民○公司員工,他本身也是維修師傅,我對他沒有指揮或監督權限,且民○公司內部對於告訴人有完善之教育訓練,自應熟悉系爭起重機之相關設備用途,而不得踩踏於支撐腳上;又移動式起重機收支撐腳不需要人指揮,我修好告訴范活騰可以試車了,不用對其下達「收支撐腳」的指令;而且當天我專注於發動機之維修,不可能兼顧亦未看到告訴人是否從事危險舉動,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民○公司移動式起重機維修人員,係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為業之人;告訴人則為民○公司之起重機維修見習人員。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民○公司派遣被告及告訴人一同前往該移動式起重機所在地,會同負責駕駛操作該移動式起重機之范活騰進行維修。嗣被告修復至一段落時,告知范活騰準備試車,以將該移動式起重機開至道路上,測試變速箱是否修復完成,並要在一旁之告訴人將修復工具拿下該移動式起重機以準備前去試車,范活騰操作收起該移動式起重機之支撐腳時,致自支撐腳下車之告訴人左足不慎遭夾入,並因而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07至112、265至269頁,原審卷第97、398頁),並有范活騰所操作之移動式起重機照片6張及該移動式起重機廠家製作之全景照1張、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核發與被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結業證書影本1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15、129至157頁,他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關於移動式起重機收起車輛外伸撐座支撐柱(支撐腳)時,其流程為何?是否應有人指揮,如有,應係由何人指揮?其有無相關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經該署函覆以:「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2條前段規定,『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中發生翻倒等危害,至於外伸撐座作業程序(含外伸撐座收起)及需否指揮,前開規則尚無明定。」有該署108年11月22日勞職安3字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依此可知就被告而言,並無相關規則規定外伸撐座支撐柱收起支撐腳時其負有指揮之義務。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修理吊車1、20年,告知司機車修好了,司機就會自己操作了,無須我一個口令一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8頁)。范活騰於偵訊時稱:維修沒有什麼指揮人員,只是互相配合維修,不是在吊掛,如果在吊掛當然有指揮手,被告並沒有下達命令說要收起支撐腳,他是說要準備試車了等語;林○政亦稱:一般吊掛作業時需要指揮人員,維修時不需要等語(見交查卷第109至112、268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聽到被告對范活騰可以準備去試車,沒有明確聽到被告說要收支撐腳,要去試車時范活騰就跑去車旁操作支撐腳的地方收起支撐腳等語(見交查卷第267頁)。證人即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龔○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維修師傅係互相配合,收支撐腳時不需要他人指揮,若有跟師傅確認可不可以收支撐腳,是為了確認師傅的東西是否有收好,而不是確認四周安全與否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依實務上之運作亦可知,被告係現場維修人員,實際操作上開起重機者乃范活騰,其與范活騰間並無監督、指揮之關係,而僅係互相配合,亦即於維修師傅即被告維修完畢時,告知范活騰可上路試車,以測試是否確實維修完成,范活騰即進行發動引擎等相關後續程序,以上路試車,尚難僅以被告有告知可試車一情,逕論對范活騰有指揮監督之責。而就告訴人而言,其雖表示係聽從被告之指令,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用「下指令」這個用語,係我從學徒的角色看師傅,所以認為被告每一句話都是在下指令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縱其所述為真,學徒聽從師傅之指示與行政規則甚或法律上之指揮監督責任並不相同,其既經民○公司員工指派與被告一同前去維修,自亦應有依循安全規則而為之義務,且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在民○公司任職時,公司有教育訓練,主要是安全講習,有告訴我要從固定樓梯下吊車,不可以從支撐腳上下車,我沒有告訴被告要從支撐腳下車等語(見第281 號交查卷第269、270頁),並有起重機操作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以下),可見告訴人對於下吊車已有相當之安全認知,是倘告訴人於危險發生前所為之動作非被告所能預見或見到,自難期被告對被告於下吊車之行為亦應負指揮監督之責。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108年11月29日勘驗吊車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支撐腳先垂直收起,支撐腳垂直收起前,輪胎沒有接觸地面,操作桿啟動後引擎轉速升高,聲音加大,自1分42秒收起至2分10秒結束共花費28秒(隨支撐腳垂直收起,車身持續下降);垂直收畢後,接著橫向自2分15秒收起至2分26秒結束,共花費11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撐腳要先收垂直才能收橫向的,撐在地上時,橫向的無法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證人范活騰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要準備試車,要先走到車頭去發動引擎,之後下車走到車中間的操作桿處,才開始收支撐腳等語(見交查卷第26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說可準備試車了,范活騰就下車到吊車駕駛座發動引擎,發動完後,就從駕駛座下來準備收支撐腳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269頁)。證人即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龔○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駕駛吊車20年,支撐腳上不能站人跟放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告訴人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民○公司學習時有告訴我要從固定樓梯下吊車,不可以從支撐腳上下車,我沒有告訴被告要從支撐腳下車。被告說要去試車後,范活騰才去發動車子的引擎,我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音,支撐腳垂直收起時,我還站在甲板上,可以感覺到車子在動,我是倒退下車,從雙腳踏上支撐腳到被夾傷大約是1、2秒的時間等語(見交查卷第269頁,原審卷第211至220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及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支撐腳收起時,引擎轉速升高,聲音會變大,隨支撐腳垂直收起,車身會持續下降。又支撐腳收起時,定要先自垂直方向收起,始得橫向收起,且支撐腳收起時,垂直方向支撐腳收起之時間長達28秒。然本件告訴人係遭正在收起之「橫向」支撐腳夾傷,輔以告訴人自承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音,可以感覺到車子在動,其從雙腳踏上支撐腳到被夾傷大約是1、2秒的時間等情,顯見此時垂直支撐腳已在收起(故告訴人感覺到車子隨支撐腳收起而下降),且支撐腳之收起程序已進行一段時間,告訴人知悉此情,卻仍從明知正在收起、且不得自該處上下車之支撐腳下車,始遭正在收起之支撐腳夾傷,且其踏上支撐腳至被夾傷之時間僅有1、2秒等情。再依原審於108年11月29日勘驗與本案同款式之吊車錄影檔案,結果為被告係背對告訴人,低頭收拾工具,告訴人自被告後方欲走下系爭起重機(見原審卷第190、285頁),則以被告及告訴人上揭當時所在相對位置,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之行為係下車踩踏於支撐腳處,有所知悉或察覺,並於告訴人踏上支撐腳1、2秒時間內能予以防止。自難謂被告有監督之過失。又告訴人雖一再稱係因該處上下車之樓梯損壞,不得已始自支撐腳上下車,且其有告知被告樓梯損壞,被告僅叫其小心一點等語,惟縱該處樓梯損壞,亦有另外3處樓梯可上下車(見原審卷第92、101頁),或至少應等支撐腳收起完畢再下車,亦無法僅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犯行。原審因而以檢察官指述被告上揭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吊車、挖土機等重機具尾端都會有「立人禁止」等類似用意之字體,用以警告機具運轉時,不可有人站立在作業範圍內,並藉此告知重機具駕駛人要注意作業範圍內有人站立的危險性,此為重機具操作的基本注意事項,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並防止危害之發生,即有過失。
㈡依據勞動部發佈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等,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本應安排作業監督人員,以防止危害發生,卻未安排任何監督人員,更未注意告訴人是在吊車作業範圍內移動,即逕自收起吊車支撐腳,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此已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㈢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在告訴人離開吊車後,始能發動吊車引擎及收起支撐腳,但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即指示范活騰可以試車,亦足作為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依據。㈣告訴人為受公司指派之學徒,被告於案發當時,顯能注意告訴人下車可能遭受支撐腳夾傷之危險,欲未出言提醒告訴人應注意支撐腳之收起,或向范活騰提醒告訴人尚未遠離吊車,即有過失。以上原審未審酌及此,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施規則),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而訂定,職安法所指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見職安法第2條),而安全規則第40條第1款係規定雇主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及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乃課以雇主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本件被告為檢修之人自無依上開規則等安排監督指揮工作及為預防之責,自難科以該等義務,亦無違背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自應以其當時維修之環境,審視被告是否已居於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及否能防止及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㈡告訴人於本件中雖為見習人員,惟已為民○公司之員工並受有相關安全講習及知識,亦知不可從起重機支撐腳上下車,猶自起重機支撐腳處下車,且依上述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所在相對位置,尚無從認定被告可知悉或察覺告訴人係踩踏於支撐腳而下車,衡諸常情自難遽認被告能注意到告訴人下車可能遭受支撐腳夾傷之危險,或向范活騰提醒告訴人尚未遠離吊車等情。㈢被告係於將該移動式起重機之變速箱修復至一段落時,始告知范活騰準備試車,並要求在一旁之告訴人將修復工具拿下該移動式起重機以準備前去試車,以當時被告係與范活騰相互配合,修復告一段落之後之操作已由范活騰接手及被告、告訴人、范活騰所在相對位置,非被告可知悉或察覺暨告訴人已有相關安全認知,不得為規範以外之行為等而論,負有上訴意旨㈠之所指之義務者乃范活騰,尚難遽認被告亦負有此義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