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 上訴人
- 許恆誌
蕭鈞倫
許偉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63、4381、5527、5528、5795、5796、6225、6228、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許偉哲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 2「原判決主文」欄所載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載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許偉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執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就許偉哲所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2罪部分,審酌許偉哲此次交易毒品並非小量販賣,並掌握多種毒品來源,而非毒品犯罪鏈末端角色,如非經警及時查獲,恐生嚴重危害,及其他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7月;另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載認第一審已審酌許偉哲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爰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其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違法。
四、許偉哲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量刑顯較其他相類個案判決為重,自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本件許偉哲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許偉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此部分另犯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許偉哲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許恆誌、蕭鈞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許恆誌、蕭鈞倫因不服原審科刑判決,各於民國110 年12月2日、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