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 上訴人
- 鄭仙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鄭仙祥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1至2 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編號3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 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如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就其附表編號1、2、4 部分,論處上訴人如該等編號所示轉讓禁藥(共2罪,其中編號2部分為累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累犯)各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 所示轉讓禁藥罪,及其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謂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獲利極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應如何科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刑事訴訟法第 289條第2 項明定科刑範圍辯論之程序,並賦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之目的。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除已就上訴人之學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等量刑事項為調查外,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辯論,原審辯護人並為上訴人辯稱本件如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等旨,原審復命其等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從而,原審已依法踐行量刑辯論,並無妨礙上訴人量刑辯論權行使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詳細說明何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並就量刑部分,亦已具體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量刑辯論程序為違法,並謂原判決量刑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不備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