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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

上訴人
孫光億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90、9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孫光億有其事實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王慧雯於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該條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即符合法定記載要件,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具備證據資格。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就案發時被害人所騎機車採獲之毛髮,與上訴人所飼養犬隻採集之唾液,兩者DNA 型別是否相符之事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觀諸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已詳載鑑定方法,並記載如何進行鑑定及其結果,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原判決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採鑑定方法尚非可信,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志勇、劉馬利、陳宇杭及吳金勝等人之證詞,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以及上訴人對該畫面之供詞,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飼養之狗外出會繫狗鍊,碰撞被害人機車之肇事犬隻並非其所飼養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暨王少良之證詞、「大福小幸」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顯示本件案發後經承辦警員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底盤右側蒐證取得棕色毛髮(標示為A2),並採集上訴人所飼養犬隻之唾液(標示為B1),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標示為A2之毛髮檢出之犬類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標示為B1 犬隻唾液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或被包含,符合DNA 同一來源研判準則等情,至上開鑑定書固另記載:標示為A2之毛髮與B1之唾液棉棒有可能來自同一犬隻,惟因該局無基因型別頻率資料庫,無法計算其來自同一犬隻之機率等旨,惟原判決係以上開鑑定書之內容,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勾稽,並依據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上訴人之供詞,對於如何認上訴人所飼養犬隻,即為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肇事犬隻,闡述甚詳,而使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上開鑑定書或監視器畫面內容,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該鑑定書所載上旨,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及本件判決之結果。再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就上開鑑定書內容,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或囑託其他機關再行實施鑑定,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上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並爭執卷內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上開鑑定書違反國際基因鑑識學會等指引,所採鑑定方法及推論有重大瑕疵,且內容前後矛盾,原判決逕予採信,並未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或囑託其他機關實施鑑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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