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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勤純莊松泉李釱任吳秋宏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訴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曙曜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曙曜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黃曙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背信罪),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黃曙曜上訴意旨略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係為補認列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成商工)於89及93學年度之負債,雖有偽造文書行為,然並未造成損害於大成商工,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顯不相符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黃曙曜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湯文彬、證人即大成商工會計莊繡如、證人張淑菁、張李金花、陳勝仁、證人即鄉林營造建設公司(下稱鄉林建設)代表人賴正穎之證詞,及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二編號5至30所示領據、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借據、同意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張淑菁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張李金花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記明其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且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不違背。原判決認定黃曙曜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結果「生損害於陳勝仁及法院管理所掌文書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鄉林建設及大成商工」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4頁),則其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並非僅有大成商工,尚有陳勝仁、法院及鄉林建設,上訴意旨所陳之內容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殊無影響,洵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黃曙曜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黃曙曜事實欄三、㈠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黃曙曜就事實欄三、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其共同業務侵占罪刑),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黃曙曜對前揭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參、黃曙曜事實欄三、㈡、㈢及陳秀娟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陳秀娟就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三、㈠所載共同背信、共同業務侵占部分;黃曙曜、陳秀娟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所載共同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陳秀娟共同背信罪刑(1 罪)、共同業務侵占罪刑(3罪),論處黃曙曜共同業務侵占罪刑(2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黃曙曜、陳秀娟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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