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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上訴人
賴居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居萬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同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被告同意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其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縱未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自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卷查證人林永豊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審酌其陳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亦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已予其等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徵。。依前說明,上訴人既已捨棄對質詰問林永豊之權,則原審未傳喚林永豊到庭與上訴人對質詰問,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林永豊、張國峰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林永豊、張國峰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代林永豊購買毒品,係為便利其施用,並非為幫助販賣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簡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員警曾提訊其作證等語,惟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向國道警察局查詢,該局均復以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簡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等旨;原審另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函查,該署亦復以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簡天有販賣毒品犯行等情,且上訴人告發簡天有於民國109 年9月9日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上訴人不符上揭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所揭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倘得悉犯罪嫌疑,而已對嫌疑人啟動犯罪偵查程序,即屬前開條項所稱之查獲等旨,乃係在說明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已對嫌疑人啟動調查、追緝手段,縱使所蒐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嫌疑人犯罪,亦屬已查獲,被告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非指被告一經供述,且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啟動偵查作為,即可認符合該條項所稱之查獲,而得以據此減刑。從而,上訴意旨執本院該判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說明上訴人前述犯行,如何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顯然失當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敘明上訴人無視於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破壞社會治安,仍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況其罪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執之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指摘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並無理由等旨。經核尚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量刑及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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