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 上訴人
- (被 告) 呂紹榮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被告
- 魏銘孝
朱彥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銘孝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朱彥銘被訴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甲○○被訴私行拘禁《原判決載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己○○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與戊○○及少年趙○傑、羅○明、陳○睿(原名為陳○廷)等人(以上少年之全名均詳卷)對被害人丁○○、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次;暨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與己○○、戊○○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少年莊○清(全名詳卷)、陳○睿,並對該2 名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己○○、甲○○被訴此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增訂公布,關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該罪所以加重處罰,乃因愈多人數共同行使詐欺手段,犯罪更易實現。而同謀共同正犯之主觀惡性並未較輕,同使詐欺之犯行較易實現,自應算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數,前開立法理由亦已明揭斯旨。因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三人以上」,自應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始符立法本旨。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己○○涉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與戊○○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則以證人戊○○、趙○傑、羅○明、陳○睿、溫○凱、王○中、邱○輝(以上後3 人全名詳卷)之證詞,僅能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丁○○、乙○○後,拿取款項之分工情形,然均未能證明此2 次詐欺行為,係由己○○指揮戊○○分派「收水」、「車手」拿取詐欺款項,或己○○由戊○○處取得上繳之詐欺款項等節,因認上述戊○○以外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補強戊○○所述己○○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證詞,而不能論己○○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理由另援引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己○○為天道盟中壢分會中壢組詐騙組之組長,由其將「車手」拿取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公機,交付予「車手頭」戊○○,再由戊○○轉交予「車手」以取款,嗣戊○○收到贓款後再交予己○○等情,以及王○中、溫○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等均係由戊○○之引薦,方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上頭為戊○○,而戊○○之上頭為己○○等語,因認己○○為天道盟太陽會中壢分會中壢組詐騙組之組長等情(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苟屬無訛,原判決既已認定戊○○、溫○凱及王○中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丁○○、乙○○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戊○○既為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天道盟中壢分會中壢組詐騙組之「車手頭」,該組之組長己○○負責指揮戊○○,則己○○似係藉由參與詐欺組織,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溫○凱及王○中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而就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並負共同責任。果爾,能否謂己○○就上述加重詐欺犯行,與戊○○、溫○凱及王○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己○○參與上述加重詐欺犯行,而諭知己○○此部分無罪,依前揭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莊○清、陳○睿遭拘禁時,甲○○是否在場一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以及證人莊○清、溫○凱、趙○傑均未證述甲○○在場,因認不能憑戊○○之證述,論甲○○以共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罪。惟稽諸卷內戊○○歷次證述之筆錄內容,戊○○固先於106 年5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汽車旅館內與手下會合,你指揮或何人持電擊棒電擊陳○睿全身?)我沒有指揮別人電他,當時裡面有己○○、莊耀霆、趙○傑、王○中和我在場」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178 頁),然其嗣於107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甲○○、丙○○是跟在己○○的旁邊,己○○就是大哥。莊○清、陳○睿被打的時候,己○○把另外一個人叫到旁邊要求他跟家人說「賭球輸了」,要他打電話叫家裡拿錢出來,甲○○、丙○○在旁邊打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5 頁);更於第一審證稱:在○○○汽車旅館時,甲○○在場,是我通知己○○,己○○跟丙○○、甲○○一起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69 頁),則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莊○清、陳○睿於○○○汽車旅館遭拘禁時,甲○○確有在場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至戊○○初始於偵查中雖未證述甲○○於斯時在場,然其僅概略陳述案發當時與其同時在場之人,檢察官既未特意針對甲○○是否在場一節詳加訊問,能否以戊○○未能完整陳述同時在場之人姓名,而全盤否定其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僅擷取戊○○於偵查中片斷陳述,而謂其對本件事實所陳前後不一,即全予摒棄不採,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依前述說明,其採證難謂適法。
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卷查,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證:於105年7月13日,是甲○○開車載我及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19至2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105年7月13日我有去○○○汽車旅館,當時跟甲○○、丙○○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120 頁),苟屬無訛,則己○○所供證上情,與前開戊○○所指證:莊○清、陳○睿在上開時間於○○○汽車旅館遭拘禁時,甲○○確有在場,並出手毆打一節,以及莊○清、陳○睿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述:其等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所領取款項遭搶,趙○傑、王○中使其等以口罩遮眼後,載往汽車旅館,其等全程蒙眼,於該汽車旅館遭拘禁,並遭鋁棒、電擊棒等物攻擊,且於遭恐嚇後,遂打電話向其等母親籌款等情(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26至27、35至38頁,第一審卷二第254至263頁,第一審卷三第13至21頁),似可相互利用,而使公訴意旨所指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與己○○、戊○○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莊○清、陳○睿,及對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等情,獲得確信。原審對於上述不利甲○○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甲○○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甲○○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甲○○另涉恐嚇取財未遂,經原審一併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上訴(即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上訴人丙○○)部分: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丙○○共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戊○○(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莊耀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私行拘禁少年莊○清、陳○睿,並對該等少年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戊○○所為不利於丙○○之指證,佐以證人莊○清、陳○睿、趙○傑及王○中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附○○○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丙○○有其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丙○○所辯:其曾與己○○至上開旅館喝酒,並未參與拘禁莊○清、陳○睿,亦未對其等恐嚇取財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係依憑戊○○所指證:莊○清、陳○睿於○○○汽車旅館遭拘禁時,丙○○在場,且持鋁棒毆打莊○清、陳○睿等情,並以○○○汽車旅館客房登記日報表,及莊○清、陳○睿等人證詞,作為戊○○上揭不利於丙○○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等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戊○○之證述,遽對丙○○不利之認定。又關於丙○○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於其事實欄認定丙○○與己○○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爭執戊○○證詞、上述客房登記日報表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並以丙○○與己○○共同前往上述旅館時尚無私行拘禁之犯意,就有無本件犯行及何時起意為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判決僅以戊○○證詞、客房登記日報表,認定丙○○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卷內戊○○歷次證述之筆錄內容,戊○○固先於106年5月5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在○○○汽車旅館內與手下會合,你指揮或何人持電擊棒電擊陳○睿全身?)我沒有指揮別人電他,當時裡面有己○○、莊耀霆、趙○傑、王○中和我在場」等語(見他字第6632號卷一第 139、178頁),惟其於107 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甲○○、丙○○是跟在己○○的旁邊,己○○就是大哥。莊○清、陳○睿被打的時候,己○○把另外一個人叫到旁邊要求他跟家人說「賭球輸了」,要他打電話叫家裡拿錢出來,甲○○、丙○○在旁邊打他,丙○○用鋁棒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2號卷第205 頁);復於第一審證稱:在○○○汽車旅館時,是我通知己○○,己○○跟丙○○、甲○○一起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69 頁),則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莊○清、陳○睿於○○○汽車旅館遭拘禁時,丙○○確有在場等主要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至戊○○初始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證述丙○○於斯時在場,然其僅概略陳述案發當時與其同時在場之人,檢察官既未特意針對丙○○是否在場一節詳加訊問,戊○○未能完整陳述同時在場之人姓名,尚不影響其不利丙○○指證之真實性。原判決因而採為丙○○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綜合卷內戊○○證詞與其他證據全盤觀察,詳加研判,認戊○○不利於丙○○之指證為可信,業如上述,上訴意旨所執趙○傑證述:戊○○在上開旅館只向前面進來的2 人打招呼等語,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丙○○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丙○○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謂原判決未審酌戊○○初始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指證丙○○本件犯行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理由不備,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且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依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丙○○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共同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其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客觀上並非不能分別實行。而關於丙○○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原判決於其事實欄既已認定丙○○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上開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丙○○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等旨,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判決因而論斷丙○○所為前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於法尚屬無違。丙○○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其餘上訴意旨(包括原判決將丙○○所犯私行拘禁罪,載為妨害自由罪等事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丙○○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丙○○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丙○○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其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已詳述對於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惟丙○○、甲○○所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丙○○此部分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丙○○對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以及檢察官對於甲○○上開無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