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 上訴人
-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48、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志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蘇洧緒(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郭豐慶(業據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2月間加入暱稱「波多」、「阿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量刑基礎與第一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且上開和解並已賠償之金額已逾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如再予沒收、追徵顯然過苛,原審未及審酌該等情形,自有未洽,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有期徒刑1年5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是有所依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並無未予審酌有利上訴人之情況而維持第一審量刑情形。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改判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7 頁)。核原判決對上訴人之科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稱:本案犯罪所得僅6,140 元,原審應於憲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下,兼顧上訴人能盡速重返社會工作與照顧家庭,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妥適量處上訴人之刑,以達我國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竟漏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維持第一審量刑,實屬過重,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桃園市龜山區文化里辦公室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