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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上訴人
謝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68、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旻憲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馬輝梅,於原審審理時,馬輝梅係因另案通緝致未能到庭作證,而未能查獲。上訴人仍願意指證,爰請給予上訴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機會云云。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馬輝梅,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均指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馬輝梅之相關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可見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馬輝梅等旨。稽之上訴人於警詢中係供稱:其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6時3 分許,以電話與馬輝梅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綽號「阿忠」之男子前來交易等語。惟該次交易時間係在本件上訴人109年9月23日至12月5日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依時序,馬輝梅應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原判決因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僅指稱:上訴人願意指證馬輝梅為其毒品之上手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意旨所指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 1支,既未諭知沒收,上訴人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規定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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