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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 上訴人
- 蔡昀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87號、108年度偵字第93、5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蔡昀憲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7)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2 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吉修(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指示,前去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並收取價金,尚非核心人物。倘科以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陳稱:請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毒品予黃振閎之情形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