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 上訴人
- 謝任哲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37、5506、6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任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7罪刑,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1 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訴訟防禦權,若違背是項期間之規定而為傳喚,被告自得拒絕到庭,法院亦不得因其不到庭而逕為判決;惟若被告就此未有異議或表示捨棄就審期間,而仍到庭為訴訟行為,應認其瑕疵業已治癒,其審判程序仍屬合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業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並當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第一審經其同意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因其捨棄就審期間而於同日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上訴人復於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足認第一審審理程序並無瑕疵。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刑法第61條案件,應有7 日就審期間,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時,違背就審期間利益之規定逕為判決,原審判決未予糾正,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自白,證人即提供帳戶之張琦、葉秀文、劉承宗,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綱、陳鴻毅、蔡君函、王聖鋒、黃孟羣、翟翱、陳聖文、王宏偉、陳宏瑋、林冠志、楊鎮齊、潘益偉、楊清評、彭雯琦、王鈞毅、柳奕成、孫承佑等人(下稱陳浩綱等17人)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先後擔任「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工作,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浩綱等17人之金錢,迄至109年2月12日為止,上訴人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該詐欺集團為藉由其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行騙以獲取金錢,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以觀,堪認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㈡、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其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㈢、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其職務分工,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對被害人不法詐欺取財之目的,其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復經集團車手以現金提領,再由上訴人將取得之款項上繳予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法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㈣、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各等旨,因而為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之認定,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欠缺證據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㈠、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報酬,俾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各罪刑之宣告及定其應執行刑;㈡、上訴人雖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然迄今或僅給付1 期和解款項,或由共犯丘政哲代為給付部分和解款項,故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核諸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其各罪之量刑均偏屬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不予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縱於理由之行文簡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云云,並不足取。至於共犯丘政哲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及緩刑宣告後,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非原審審判範圍,又共犯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受到緩刑之宣告,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其與丘政哲為共犯關係,第一審就丘政哲罪刑部分,因已與被害人調解並支付和解金,而給與緩刑宣告,原判決卻未對其諭知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