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
- 上訴人
- 林芝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芝穎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淑蕙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出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於同年2月7日所為公然侮辱之具體內容,迨於同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指稱上訴人係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已逾告訴期間。又卷內既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證屬實,自不得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所謂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只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告訴,至於告訴內容是否充分、具體,不影響合法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載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同住於「高雄OK大樓」之 8樓(不同住戶),上訴人於109 年2月7日,在上訴人住處門口附近對告訴人言語辱罵,爰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第9 頁),已表示希望訴追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已經合法告訴。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之告訴已經逾期,不得論上訴人以公然侮辱罪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告訴人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陳居財(已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聽到上訴人在樓梯間責罵告訴人;證人即「高雄OK大樓」之「主委」李岳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上開大樓巡邏時,在8、9樓之樓梯口聽到上訴人罵人,其於巡邏後折返8 樓,發現陳居財受傷。其在事後詢問上訴人是否毆打陳居財,上訴人自陳「我是在罵那個肖查某(指告訴人)」。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辱罵告訴人之字條各等語,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屬實。至告訴人迄109 年10月21日始具體陳述上訴人侮辱之言語內容,不影響依卷內事證,認定告訴人之指述實在可採等旨。稽之告訴人於109 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罵很難聽的字眼,其「不好意思」講等語,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明該具體用語,係檢察官於同年10月21日訊問時才要求告訴人確認上訴人辱罵之具體內容,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三字經(「幹你娘」)跟五字經(「幹你娘雞巴」)等語(見他字第1533號卷第76頁、偵字第19511 號卷第19頁)。以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上開大樓8 樓之不同住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對上訴人所為穢言不好啟齒,經檢察官要求始具體完整陳述,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不能採信。原判決所為前揭事實認定,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證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經撤銷改判有罪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