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
- 上訴人
- 江旻芯
許芷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34、137號、109
年度偵字第9588、12143、12144、12145、12146、12177、12716
、12948、13290、13621、13797、14012、14071、1407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甲○○6罪、乙○○5罪),及就甲○○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就乙○○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併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且未諭知緩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或是否諭知緩刑之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已再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不盡相同,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其深具悔意,並非是詐欺集團主謀,生活費仍賴其夫維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裁量濫用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甲○○之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求本院將其所有案子合併審理等語,並未就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