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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上訴人
郭麗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麗雲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臉書上所見兼職工作廣告,為提供帳戶協助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進行匯兌,詐騙集團成員並傳送偽造之政府授權執照、協議書以取信,其誤信合法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後發覺受騙,已報警處理,查獲詐欺集團成員,該案確定判決並認其為被害人,此外尚有與本件犯情相近之他案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原審僅憑臆測推論,主張不受他案判決拘束,忽視因其報警查獲其他詐欺成員,本件無取得利益報酬,仍為其不利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以每10日新臺幣1 萬1000元代價,出租其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供述、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貪圖暴利,同意提供該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琴心ㄚ」,供所示被害人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之用,依其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日文翻譯工作,已返臺定居5 年,有申辦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經驗,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與「琴心ㄚ」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有點危險」、「不會是洗錢吧」等語,對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即可獲取優惠報酬,所寄送收件地址非所稱國泰證券公司,卻係統一便利超商某分店等與常情不合之出租帳戶過程,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者收取及轉出款項,將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密碼後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已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所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證券公司民國109年4月10日之公告,何以均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所稱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無幫助洗錢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指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洗錢罪名之幫助犯,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採證違法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可言。又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稱其為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之被害人,並引據他案判決指摘原審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旨,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猶執無幫助洗錢犯意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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